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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刷案件中特约商户违约责任的法律关系辨析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李世寅 姜新林 陈春华

一、案例简述2011 年10 月12 日, 邮政储蓄银行广东省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中山分行”)与中山火炬开发区某个体商户郑某、中国银联广东分公司签订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书,约定邮储中山分行为特约商户郑某安装POS,提供银联卡刷卡消费及配套支持服务.协议约定三方均需遵守中国银联指定的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技术标准、风险管理规章、市场规则等规范性文件.

2012 年4 月26 日,商户郑某以虚拟交易的方式为自称为“曾移民”的男子办理信用卡刷卡套现业务,共计套取184 600 元,收取该男子手续费500 元.当年5 月9 日,案外人曾某向浙江省临海市局报警,称其在中国银行台州某支行开办的长城信用卡于2012年4 月26 日在广东中山火炬开发区某贸易公司被盗刷184 600 元.浙江省临海市局予以立案受理,商户郑某在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其刷卡套现184 600 元,并称其没有仔细核对上的签名及套现人的身份.

2012 年9 月3 日, 银联卡争议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以涉案交易系商户违规受理的套现交易为由,依据《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裁判要求邮储中山分行承担其特约商户郑某违规套现所造成发卡行的交易损失184 600 元并承担争议申请费1000 元、评审费2000元.2012 年9 月11 日,邮储中山分行向发卡行支付了上述费用共187 600 元.邮储中山分行认为,上述损失系郑某违规套现所致,应由郑某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并于2013 年1 月7 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某立即赔偿损失187 600 元及利息损失.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郑某向邮储中山分行赔偿手续费损失500 元及利息损失,驳回邮储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邮储中山分行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郑某向邮储中山分行赔偿损失184 600 元及利息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郑某与邮储中山分行、中国银联广东分公司签订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书,明确约定特约商户不允许套现,如出现该违规行为造成持卡人、收单行、开户行、发卡行、中国银联或其他相关方损失的,特约商户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郑某违反协议约定套现,应按协议约定对该违约行为造成的相关方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现邮储中山分行依照银联卡争议处理委员会办公室的争议裁判承担了郑某违规套现所造成发卡行的交易损失,郑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对邮储中山分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涉案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持卡人曾某、发卡行中国银行台州某支行、收单行邮储中山分行、特约商户郑某等主体,要明确本案的责任承担,首先要明确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1. 发卡行与持卡人

发卡行基于与持卡人签订协议向持卡人开具债权凭证(、等),双方之间建立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当持卡人将货币存入发卡行,货币的所有权转移给发卡行,持卡人是债权人,发卡行是债务人.发卡行与持卡人基于储蓄合同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持卡人除享受银行提供的各项的功能性服务外,主要义务是妥善保管好和.发卡行除了要为持卡人提供相应的服务外,还需对服务场所、设备及其运行环境、计算机网络程序、持卡人交易环境等的安全负责,这是基于履行主合同的过程中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当然产生的附随义务.

2. 发卡行与收单行

当发卡行与收单行是同一银行时,发卡行即收单行,二者为同一主体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但在我国大量的跨行交易中,发卡行与收单行往往不同,双方基于第三方信息转接机构——中国银联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收单行接受发卡行的委托,在发卡行授权的额度内,及时、足额地向特约商户付款,之后依据与发卡行的协议,再请求发卡行返还其应付的款项.

3. 发卡行与特约商户

发卡行与特约商户间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特约商户系委托人,发卡行系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发卡行对的真伪尽实质审查义务,特约商户应尽到善良管理人或履行辅助人的合理注意义务.特约商户受理时,应该承担合理的持卡人身份识别义务,核对卡背签名及卡面的拼音同刷卡人签名是否一致;不得通过刷卡、签单、退货等方式支付.

4. 持卡人与特约商户

持卡人在特约商户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即形成商品买卖或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只是支付方式由支付变为支付.持卡人在POS 上刷卡并签字确认,即可认定持卡人的消费债务已清偿,因此,支付具有终局效力.如果持卡人与特约商户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买卖或服务合同,则持卡人有理由向其追偿,追偿的理由不是基于合同关系而是侵权.特约商户如未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使不法分子盗刷了持卡人的款项,表面上看是持卡人的利益受损,实则依据持卡人与发卡行的关系,是发卡行的财产利益受损.

根据我国《业务管理办法》“抗辩切断”条款的规定,持卡人和特约商户基于买卖关系发生纠纷,不得作为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的抗辩理由.也就是说,买卖合同与法律关系是各自独立的体系,特约商户对持卡人不承担方面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特约商户在交易过程中只需对发卡行负责,如果出现失职或错误行为也只产生与发卡行之间的损失承担问题.

三、本案中银行系直接受害

人,有权请求赔偿

1. 银行系直接被侵害主体在储蓄合同中,持卡人是借贷合同中的出借人,银行为借款人.储蓄合同成立生效时,货币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银行取得存入货币的所有权,风险由银行负担,而储户持有真实及正确作为债券凭证,享有随时要求银行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请求权.真实的与正确的作为债券凭证,合同双方均负有保密义务.显而易见,在克隆案件中,被侵犯的是银行对货币的所有权,持卡人基于其享有的债权请求权请求银行履行还款义务.

2. 银行基于合同关系向特约商户主张赔偿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郑某的违规套现行为,导致持卡人曾某卡中184 600元被盗刷,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实际为发卡行即中国银行台州某支行,基于发卡行与收单行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及《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的规定,因该款项系特约商户违规受理套现交易,经发卡行的申请,中国银联争议处理委员会裁判该笔盗刷款项应由收单行即邮储中山分行承担,故邮储中山分行成为该笔款项被盗刷的直接受害人.根据邮储中山分行与郑某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邮储中山分行按照郑某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却造成自身财产损失,故可以向郑某要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邮储中山分行有权利要求郑某承担违约责任.

四、特约商户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1. 特约商户违约的表现形式

特约商户是指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户,与银行及第三方信息转接机构签订受理协议,将银联提供的销售点终端POS 安装在商户经营场所内,共同向消费者提供刷卡结算服务的商户,包括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以及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的自然人.

实践中,特约商户违约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六种类型.

(1)特约商户缺乏或滥用商户信用

①虚假特约商户.这类特约商户在申请时目的不纯,如为了进行信用卡欺诈交易而提出申请.②特约商户恶意倒闭.这类特约商户以美容美发等预付款类商户居多,交易形式为集中出售卡,持卡人为商户提供的服务预支费用,当特约商户收到钱后,不持续提供服务而恶意倒闭.③特约商户财务状况恶化导致信用风险.特约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不可预期的情况,导致财务状况恶化,当出现较大金额的伪卡欺诈赔偿时,特约商户没有足够资金实施赔付.

(2) 特约商户违规套现

特约商户与不良持卡人或第三方勾结,或特约商户自身以信用卡虚拟交易套取.

(3)特约商户窃取信用卡磁条信息

不法分子通过在POS 上安装侧录设备、在收银系统中安装软件或在信用卡交易信息传输线路中夹线等方式,持卡人信用卡磁条信息或交易信息,并将其出售给伪卡集团,制作伪卡.

(4)特约商户违规操作

①特约商户未及时结账导致迟请款;②特约商户在POS 畅通的情况下仍手工压卡受理业务;③特约商户未妥善保管单据导致发卡行拒付损失;④签购单未让持卡人签字确认;⑤特约商户分单交易,即特约商户将一笔交易分拆成两笔或以上的交易,降低单笔交易金额,以逃避发卡行的授权监控.

(5)高争议行业特约商户风险

特约商户所从事的高争议行业易引起持卡人拒付,如特约商户所售商品较高或价值较难确定;或涉及货物运输的交易,持卡人未收到货物或货物损坏,均易引起持卡人拒付.

(6)特约商户合谋欺诈

不法特约商户与伪卡不法分子合谋欺诈,套取银行资金,牟取不当利益.

本案中,根据银联卡业务协议书的约定,特约商户不允许套现,但是郑某在没有仔细核对上的签名及套现人身份的情况下,以虚拟交易的方式为他人套现184 600 元,明显违反银联卡业务协议书的约定,已构成违约.

2.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对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除有例外情况外,我国《合同法》总则第一百零七条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的,均构成违约.同时,《合同法》分则规定受害方存在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大小相应减轻违约方的责任.这表明,只要一方的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受害人对该损失存在故意,否则无其他任何免责事由.

相较于持卡人,银行与特约商户具备较强的诉讼能力,在审查与识别、证据保存等方面具有更高的专业知识水平.实践中,特约商户在主观过错的认定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特约商户一方承担举证责任,除非特约商户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对及持卡人的谨慎审查义务,否则会由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其在盗刷行为中有过错,并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特约商户称其没有仔细核对上的签名及套现人的身份,已明显违反其应尽的形式审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就其违约行为向发卡行承担违约责任.

3. 违约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

违约责任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使受损害者得到与其所受损失相当的补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因为郑某的违规套现导致邮储中山分行损失184 600 元,并且因为丧失对上述财产的占有,进一步导致邮储中山分行基于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因此,郑某应就邮储中山分行的被套现款项及其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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