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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原则的再设计:克洛斯科的政治义务证成理路

梅立润

(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武汉430072)

摘 要:政治义务问题是自由主义政治理论传统的中心问题.政治义务是支持、参与国家公共合作计划与服从国家法律的义务.以利益考量为基础的功利主义理论和以同意为基础的同意理论以及以公平原则为基础的公平理论,在证成政治义务时都存在明显的局限.克洛斯科通过提出“推定有益”“相对公平的程序”和“优先规则”等概念对公平原则进行了再设计,融贯了“利益”与“同意”,形成了一种的公平政治义务理论,强化了以公平原则为基础的公平理论在证成政治义务上的效力.

关键词:克洛斯科;政治义务;公平原则;推定有益;优先规则;社会个体

中图分类号:DO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 - 7408(2016) 04 - 0087 - 06

作者简介:梅立润(1991 -),男,湖北阳新人,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政治学基础理论与中国政治,

一、引言

政治义务问题是西方政治理论的一个根本性问题,特别是在自由主义政治理论传统中,更是长期处于中心地位.政治义务问题聚焦于服从,服从问题被以赛亚·柏林视为“可能是所有政治问题中最基本的问题”.由于服从问题与其他有关强制与政治制度的问题密切相关,任何服从都是以特定的制度设计和强制力的使用作为支撑与后盾的,而依据马克斯·韦伯对“国家”的经典解释,国家是在一定疆域内成功地主张了对正当使用武力的垄断权的人类共同体,即是说国家才是特定的制度设计者和强制力的正当使用者,这是国家权威之所在.因此,政治义务就是指一种服从国家权威的义务,而国家往往通过制定公共合作计划与法律来运用其权威,所以政治义务一般又指支持、参与国家公共合作计划与服从国家法律的义务.由于在自由主义政治理论传统中,个人自由有极其重要的价值,任何对个人自由的约束与限制都要有正当理由的支撑.政治义务要求个人支持、参与国家公共合作计划与服从国家法律,很大程度上会对个人自由形成约束与限制,所以如果认为个人存在政治义务,那么一种可接受的政治义务理论就需要解释这背后的理由,此即对政治义务的证成,鉴于个人自由的极其重要性,对政治义务的有效证成也彰显出厚重的政治理论研究与政治实践意义.

长期以来围绕政治义务的证成形成了诸如同意理论、功利主义理论、公平原则理论等主要的政治义务理论,但是“许多学者仔细地审视了支持政治义务的主要论证,他们断言没有任何一种论证经得起详细审查”.A.约翰·西蒙斯(Simmons.A.John)就是其中之一,他在《道德原则与政治义务》一书中,就对上述主要的政治义务理论进行了破坏性的批评,有力地消解了人们坚定而普遍的信念(即有政治义务),确立了其“哲学无政府主义”的立场,这一立场虽然并不拒绝国家的存在,但拒绝承认个人从道德上说必须支持国家.这一立场在理论信念与政治买践中的扩散坐实,会割裂、阻碍个人与政治或国家之间的关联和优良互动.为了弥合个人与国家之间的裂痕以及积聚起个人负有政治义务的信念,许多学者开始对原有的主要政治义务理论进行修缮,这其中美国弗吉尼亚大学政治学系教授乔治·克洛斯科(Ceorge Klosko)就尝试通过对公平原则理论进行重新设计,将之发展成为一种全面的政治义务理论.克洛斯科对公平原则理论的重新设计主要见于《公平原则与政治义务》一书,经克洛斯科重新设计后的更为完满的公平原则理论展现了更强大的证成力,在政治义务理论谱系中有着重要地位,正如约翰·霍顿(John Horton)所评:“克洛斯科第一次彻底而详细地匐述了政治义务的公平理论,完成了一项非常有价值的工作.他使得从此以后,任何人要想认真地处理政治义务问题.都有必要对公平理论进行恰当的批评讨论,而他自己对公平理论的陈述在某种意义上是最好的.”在此,我们拟对克洛斯科重新设计公平原则的理路、内容及其优缺进行评析,并从中寻求一种观照中国情境下个人支持国家的理论与实践的启示.

二、一种理论标准的确立与公平原则的初次出场

政治义务问题长期以来得到了广泛的讨论,但当前依然难以形成一种可接受的政治义务理论,问题的根源就在于人们对于一种可接受的政治义务理论应该满足什么样的确切标准存在认知上的分歧.

(一)一种可接受的政治义务理论应该满足的标准

在对公平原则进行具体的重新设计之前,克洛斯科先依持“融贯法”确立起一套检视政治义务理论的标准.融贯法是这样一种方法,“通过阐明个人经常作出的道德判断背后的理由并将它们融合进一套融贯的框架之中,从而将这些道德判断系统化”,换言之,就是在特定情境中个人判定是否要作出某一行动时,需要考量个人坚信的原则与当前情境以及类似情境中的直觉判断或者与其他人在当前情境以及类似情境中的行动事实是否协调一致,即是否“融贯”.所以克洛斯科认为,融贯法的论证起点是特殊的道德判断或直觉,并且最好是“深思熟虑的判断”.因此,一种可接受的政治义务理论应该满足的标准的确立应该与“我们对政治问题的某些最深层的直觉”相融贯.进而克洛斯科提出一种可接受的政治义务理论应该满足的五条标准①解释政治义务的普遍性问题,②解释政治义务效力的有限性问题,③解释政治义务的程度或范围问题,⑧解释对特定国家或政府的政治义务问题,⑤解释对现存国家或政府的义务问题.可以说,一种理论标准的确立是克洛斯科政治义务证成理路中的关键与特色设置,使其论证能够在多元复杂的政治义务证成理论系统中显现出一定的跳脱性,获得一种理论视界的澄明.当然,克洛斯科所提出来的五个标准实际上可以化约为三个普遍性标准(标准①)、有限性标准(标准②、③)和特殊性标准(标准④、⑤).

(二)应对两种传统政治义务理论的局限性:公平原则的初次出场

依照上述标准检视以功利和同意为基础的功利主义理论和同意理论这两种可能是“自由主义传统当中最杰出的义务理论”,克洛斯科论定功利主义理论和同意理论都牢牢地植根于常识,而且都能够回答政治义务的主要问题,但它们也都有一些重大的局限,以至于最终都不能成为一种可接受的政治义务理论.

1.功利主义理论在证成政治义务中的局限性.“功利主义在政治义务问题上并不是从过去寻找政治义务的根据,而是着眼于将来,它也不从个人的意志中去寻找政治义务的基础,而是着眼于服从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克洛斯科认为,如果将检视的视角限定于整体社会层面,休谟对政治义务的功利主义解释是成功的,由于国家或政府创设出了一系列必要的准则、规范,从而保障了整体社会的生存发展,这可被视为是国家或政府提供的利益,另外国家或政府还通过提供其他公共产品使社会受益,而且这些利益由特定的具体的现存国家或政府提供,并被社会中的人同等地享用,仅此政治义务的普遍性问题、特殊性问题以及范围问题都可以得到解决,又由于休谟主张“如果利益首先产生了对政府的服从,那么那个利益什么时候在任何很大的程度内、并在大多数情况下停止了时,服从的义务也就停止了”,实际上休谟的这种观点解释了政治义务效力的有限性问题.所以克洛斯科说,功利主义理论“以一种具有直觉上的吸引力的方式满足了所有那五条标准”,但他又马上转换了语调,论定“功利主义观点的长处迄今为止只是在社会层面有效,当我们转向个人层面时,困难就出现了”.确实,从个人层面来看,在大多数情况下不服从国家或政府所带来的功利要大干服从所带来的功利,因此个人很容易得出不服从的结论.当然,个人A的不服从行为选择还取决于A的行为和他的大量同胞的行为之间的联系,如果A不服从行为将影响到大量的同胞,使得他们也拒绝服从,那么A的不服从后果就很严重,他就应该服从.但大多数情况下,这种必然的联系并不存在,这是错误地计算了A的行为的影响,因此克洛斯科认为,“由于很难找到A的行为与更大的社会问题之间的必然联系,所以任何将政治义务植根于功利主义考量的理论都面临着严重的问题”,所以直接借助于后果不能证成普遍的政治义务,这就是功利主义政治义务理论的局限性之所在.

2.同意理论在证成政治义务中的局限性.同意理论是最为人熟知的政治义务理论,同意理论的主要特征显现于这一主张政治义务必须源自被统治者自愿而审慎的同意,不以同意为基础的政府是不合法的,因此是不值得服从的.在克洛斯科看来,同意理论对政治义务证成的最大优势在于其明确性,“如果一个人自愿地同意了其政府,其政治义务的起源就几乎是毫无疑问的.其他问题,比如其义务的范围问题、限度问题以及他的义务到底是对谁的义务的问题,也得到了明确的回答.总体上,自愿同意过其政府的人也许比其他人对自己的政治义务更少怀疑.”但是根本性的问题在于,很少有个人明确地对政府表示过同意,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个人与其政府的关系并不是建立在一种自愿的同意基础上,个人生来就处于某个社会,从一开始就对该社会的政府负有义务,同意理论关于政治义务的自愿承担性特征的假定与事实严重不符,这是同意理论难以回避的困境,克洛斯科称之为“自愿主义矛盾”.为了避免“明确同意”这一困境,自洛克开始,就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隐然同意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尽管大多数公民并没有明确地对国家(政府)表示过同意,但是他们的某些行为却买际上起着同意行为的作用,当他们做出这种行为时,就是在隐然地向国家(政府)表示同意,最常见的是将居住或享受居住所带来的好处作为同意的表示.但很多人一生下来就一直居住在一个国家中,并选择继续居住在此,不一定是源于对这个国家的由衷认同或者对这个国家表示同意,而往往是由于诸多限制与不便的存在,致使选择从这个国家中出离无事实上的可能性,因此将他们的继续居住看做是对居住国表示同意,是“强扭的同意”.正如克洛斯科自己所总结的,同意理论具有直觉上的明确性,以他自己所提出的政治义务理论标准来检视同意理论,它也能够满足特定标准,但“同意理论的主要缺点在于它不能为普遍的政治义务提供依据,也不能解释对现存政府的义务”.

3.公平原则的初次出场.鉴于“任何将政治义务植根于功利主义考量的理论都面临着严重的问题”,“直接借助于后果不能证成普遍的政治义务”,同样,基于以自愿而审慎的同意为基础的同意理论在证成政治义务时也存在明显的局限,同意理论对个人意志的尊重与强调,在彰显个体自主性的同时也滋生了个体高度的主观任意性,“纯粹强调个人意志,最终会瓦解政治义务的实质意义,那么要想避免自愿主义的任意性,或许将不得不求助于其他独立于主观意愿的道德原则.”因此,一些学者开始从其他不同于功利主义、自愿主义的路径出发,为证成或解释普遍的政治义务寻找新的理据,以公平原则为基础的公平理论也由此出场.

公平原则的原型本是哈特在《是否存在自然权利?》一文中提出的“相互限制原则” “如果一些人根据某些规则从事某种共同事业,并因此限制了他们的自由,那么那些根据要求服从了这些限制的人就有权利要求那些因他们的服从而获益的人作出同样的服从.”罗尔斯在承接这一原则的基础上作了重新表述,并确立一个新的名称,即“公平原则” “如果一群人根据一些规则从事一项正义而互利的合作事业,并因此而以种种对于产生所有人的利益来说是必要的方式限制了自己的自由,那么那些服从了这些限制的人就有权利要求那些从他们的服从中受益的人做出同样的服从.”克洛斯科在考察了哈特和罗尔斯对公平原则的表述之后,提炼出公平原则所涵括的五个要素①共同事业或合作计划的存在,②有规则来协调的合作努力给那些合作者带来了利益,③合作要求服从各种各样的限制,因而对合作者来说是一种沉重的负担,④要产生这种利益,需要一定的人数——通常是大多数人,但不是所有人——参与合作,因此服从必要限制的人不同于其他不服从限制的人(即不合作者),⑤不合作的人也从合作努力中得到利益.

在克洛斯科看来,公平原则的道德基础是限制的相互性,合作者为了产生利益而作出的牺牲也使非合作者受益,但非合作者并没有作出同样的牺牲,这种情况是不公平的,从他人的合作努力中受益的那些人也有义务参与合作.所以克洛斯科指出,“作为一种政治义务理论,公平原则旨在表明,不合作者也有义务参与合作.”将这一原则运用于政治义务证成中就意味着,我们之所以有义务支持、参与国家公共合作计划与服从国家法律,并不是因为我们得到了国家提供的某些功利(好处),也不是因为我们对其表示了同意,而是因为社会中的其他成员支持、参与国家公共合作计划与服从国家法律,他们由此限制了自己的自由从而使我们获得国家公共合作计划与法律的功利(好处),所以出于公平的考虑,我们也应该支持、参与国家公共合作计划与服从国家法律.所以按照克洛斯科的理解,基于公平原则的政治义务并不源于自我自愿性承担,也不源于纯粹的功利考量,更强调一种情境中人与人行动关系的调衡,也可以说,此时的政治义务并不要求个人自由意志的彰显,更取决他人的意志倾向与行为选择,呈现了一种与基于功利和同意的政治义务理论不同的证成思路.

三、公平原则的局限性及其再设计

虽然基于公平原则的政治义务理论呈现出一种与基于功利和同意的政治义务理论不同的证成思路,但公平原则还是受到了强有力的批评,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基于公平原则的政治义务理论存在证成局限性,有通过再设计予以优化的空间.

(一)限制性论证:公平原则面对的主要难题

诺齐克指出除非此前个人对公共合作计划规则表示过同意,否则不必承担相应义务,因为“无论出于什么目的,一个人不能这样做先给人们利益,然后要求(或夺取)支付.任何由人们组成的群体也不能这样做”.如果利益的获得是置换自由的条件,那么自由就无法显示其自身极其重要的价值,反而显得太脆弱,这与珍视自由的自由主义传统是不相容的,所以在诺齐克看来,公平原则并不能用来取消他人对合作与限制自己的活动表示同意的必要性.在西蒙斯看来,单纯地获得而不是接受公共合作计划的利益不能创设出个人支持参与公共合作计划的义务.他认为公平原则应该被限定用来解释自愿并有意识接受了公共合作计划带来的利益的人所应承担的义务,而不是要求所有只要从合作计划中受益的人,尤其是那些“无辜受牵连的人”,也要承担义务,即是说,公平原则要创设义务,自愿地接受利益是必不可少的,米勒(Frank Miller)和萨托瑞尔斯(Rolf Sartorius)也持这一观点,他们认为“如果这一原则允许一些人通过向另一些人提供他们没有自由选择的利益,并强迫他们参与任何一种对于这种利益的产生来说是必要的合作事业从而将义务强加给他们,那么它当然是不可接受的”.西蒙斯进一步指出只有当个人表现出某种态度或信念时,才能被看作是“自愿并有意识地接受”了某一合作计划的利益,而“自愿并有意识地接受”需要满足三个条件①不把利益看做是违背个人的意志而强加的,②相信这些利益是划算的,值得为之付出,③必须理解提供利益一方的地位,意识到利益是合作计划的产物.

实际上,依持诺齐克和西蒙斯的论证思路的结果是将公平原则下的义务转变成了某种类似于以同意为基础的义务,而同意理论的最大局限性就在于很少有人在准确的意义上表示过同意.当合作计划提供的利益涉及到不可排他的公共产品时,沿着同意理论的路径行进,公平原则理论会遭遇同样的难题是大多数人并没有“自愿并有意识地接受”这些公共物品所提供的利益,这样就严重限制了公平原则对政治义务进行证成的能力.克洛斯科将公平原则所遭遇的这种限制称为“限制性论证”,因为它有效地将公平原则的运用限制在对提供可排他性利益的合作计划方面,对于提供可排他性利益的合作计划,个人的态度与信念是有表达空间的,即表示“自愿并有意识地接受”是实际获取其提供的利益的前提.由于公共物品合作计划提供的利益是不可排他的,个人不能自由地选择接受或者拒绝,甚至可以说这种利益是非选择性的或不可逃避的,无论是否想要,个人都会得到,个人态度与信念是无表达空间的,但仅仅是得到利益并不足以创设个人支持参与合作提供这些利益的义务.而且,在个人享受公共物品合作计划提供的利益与承担起支持参与合作提供这些利益的义务时,还面对这样一些难题个人获得的利益是否与承担义务所付出的代价相匹配?其他人是否在付出同等代价的情况下等到了同等的利益,即是否存在其他人的付出与所得不相称的情况(付出更少而所得更多)?即使在当前合作计划中个人获得的利益值得为之付出相应的代价,但当个人有其他可以获益更多的合作计划时,是否该放弃该计划而参与到当前的合作计划中?这些难题我们可以称之为“政治义务关系中的比较性难题”.

(二)公平原则的再设计

公平原则受到了诺齐克、西蒙斯等人的批评,在克洛斯科看来,“公平原则主要的反对意见集中于对合作事业某些利益的接受所存在的问题”,根据限制性论证,由于个人不能自由地接受或拒绝公共物品所提供的利益,所以仅仅得到这些利益就不能创设支持参与合作提供这些利益的义务.因此,公平原则要想成为一种成熟的、令人信服的可接受的政治义务理论,就需要进行再设计,使之能够应对限制性论证的反驳.克洛斯科也认定如果对公平原则加以仔细的重新设计,它就能够避开西蒙斯的批评,也能够避开其他一些可能会出现的批评.那么,克洛斯科究竟对公平原则进行了哪些重新设计?

1.“推定有益”概念的确立.克洛斯科认为,对公平原则进行重新设计时首要的任务是明确公平原则的运转方式取决于合作计划所提供的利益在种类上的重要区别,即是说,对于提供不同种类利益的合作计划,公平原则的运用方式将会不同,他将由合作计划所产生的利益分为“可排他性利益”和“不可排他性利益”,并认为公平原则显然适用于提供可排他性利益的合作计划,关键是对于那些提供了不可排他性利益的合作计划,公平原则的运用就会变得很复杂,这里主要是应对“搭便车”的难题.

当一个人从提供了不可排他性利益的合作计划中获益而又不承担参与合作计划的义务时(即“搭便车”),克洛斯科认为公平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得以实现:①不让不合作者得到这种利益;②把不合作之利普遍地赋予合作计划的所有成员(即不提供这种利益,免除其他成员因合作产生的负担);③不合作者获得合作义务.由于合作计划的性质是提供了不可排他性利益的合作计划,所以方式①要么在理论推导上脱离前提的预设限定,要么在现实操作中因防止措便车的成本极高而不可取,方式②则是直接消解合作计划本身,实际上也就消解了政治义务本身,所以,要排除方式①和方式②,即是说不合作者不可避免地会受益于他人的合作,不提供这种利益是不可能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强加义务于不合作者就有可能是正当的.但是仅仅“不可避免地会受益于他人的合作”就可以创设出支持参与该合作计划的义务,没有个人自由意志表达自愿且有意识地接受的空间,这就难以跳出诺齐克、西蒙斯的责难.因而要排除方式①和方式②,不可排他性合作计划所提供的利益(公共物品)就要具备一些特定的属性,克洛斯科主张如果不可排他性合作计划所提供的公共物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公平原则就能够产生推进不可排他性合作计划的强义务①值得受益者为提供这种公共物品而努力(划算的,利益超过负担),②这种公共物品是“推定有益的”,③这种公共物品带来的利益与负担在分配上是公平的.对不可排他性合作计划所提供的利益属性的再限定,是克洛斯科有别于政治义务理论谱系中其他单元的特有设计.推定有益的公共物品是克洛斯科公平原则再设计过程中的核心概念,是克洛斯科公平政治义务理论的理论预设基点.利益与负担的分配公平性要求即使克洛斯科的公平政治义务理论更显复杂,但也可以应对此前提出的“政治义务关系中的比较性难题”.如果说推定有益概念的提出是克洛斯科公平政治义务理论的开盘布局,那么利益与负担的分配公平之证成则是其理论构建的收盘关键.推定有益的公共物品(推定的公共物品)是某种类似于罗尔斯所说的基本善在公共领域的对等物,这些物品的特点在于其不可或缺性它们对一个群体所有成员的可接受生活来说都是必需的.即是说,推定有益的公共物品(推定的公共物品)是指一个群体的所有成员无论想要其他什么东西,也无论具体而言有什么样的理性计划,他们都想要这种东西,即“根据推测,每个人都想的东西”.故此,将公平原则运用到政治领域就意味着,只要国家或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能被看作①是划算的;②是推定有益的;③利益与负担的分配是公平的,那么得到这种利益的个人就有服从国家或政府的义务.

在克洛斯科看来,国家或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种类中最显而易见的例子是人身安全,它主要包括国防、法律与秩序、为避免不利环境而提供的保护以及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供应等等.没有这些公共物品个人就无法生存,它们对一个群体所有成员的可接受生活来说是必需的,所以它们是推定有益的公共物品.当然,仅仅说明国家或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是人们生活所不可或缺的还不足以产生政治义务,还需要说明得到的利益与为之付出的成本对个人而言应该是划算的.克洛斯科认为由国家或政府提供的诸如国防、法律、秩序这些推定有益公共物品的不可或缺性极大地简化了论证过程.正因为推定有益公共物品的不可或缺性,足以说明为提供这些利益付出的代价是划算的.

另外,公平原则建立在利益与负担的公平分配的道德基础之上,要证成政治义务的存在还需要证明国家或政府提供诸如国防、法律、秩序等公共物品时利益和负担是以公平的方式加以分配的.然而诚如克洛斯科所言负担和利益的公平分配问题相当复杂,既有概念性构成要素,又有买质性构成要素,公平是一个本质上充满争议的概念,至今没有人可以提出一个为大多数人接受的公平概念,或者一个最终被证明优于其他替代性概念的公平概念.由于公平概念本身的游移流变性,利益与负担的公平分配之证成则给克洛斯科公平政治义务理论再设计与构建带来强劲的挑战.为了应对这一挑战,克洛斯科在公平政治义务理论构建中设计了两个关键布局一是“相对公平的程序”,二是优先规则.

2.“相对公平的程序”的提出.在许多自由主义理论家看来,不能得到明确的实质性解决的问题可以通过公平程序来解决,这一整体思路是富有见地和启示性的.但问题在于公平概念本身是游移流变的,所以究竟何为程序公平也难有共识,借助于公平程序来解决公平分配问题,只不过是将问题向后推了一个层次.这时克洛斯科便展现了其政治思维的宏阔与跳脱,源于对理论推演以及政治现买的双重把握,克洛斯科不执于一端,试图跨接理论与现买的鸿沟,认为只要利益与负担公平分配原则是通过相对公平的程序(即使并不完美)选出的,那么就应该予以接受.而相对公平的程序最明显的属性就是其性,可以让每个人都有权利使自己的意见得到考虑以及所有的公民有平等的自由和平等的政治权利.当然,由于相对公平的程序毕竟不是纯粹的程序正义,基于一种更为严密的考量,克洛斯科还指出相对公平的程序所致的结果还要受到“独立的审查”,即要保证通过相对公平的程序选出的利益与负担分配原则虽然不一定要达到绝对的公平,但也不能不公平到不可以接受,所以克洛斯科始终强调不管是从程序还是从程序所致的结果来看,其对公平的追求都是一种“可以容忍的公平”,只要不超过可以容忍的不公平的限度,即是可以接受的,尽管并非达到了完全的公平,因为这“反映了对一个不完美世界的合理适应”.可以说,这一设计使得克洛斯科对政治义务的证成少了几许生硬,更显弹性与包容,更契合人心的政治思量,但这种弹性的放开,在显现一种理论上的超脱性的同时,却一定程度上造成买践操作的纠结.但政治义务本身作为一种关系性范畴物,其众多内在内容与标准都是流动的,或许我们由此也可以认为克洛斯科对公平的弹性放开正好给政治义务的理论与实践探索预留了空间.

3.“优先规则”的设计.人类社会的整体生存发展很大程度上依持于个体在互动交往过程中的宽容与妥协、规则的创设以及对之的遵从.同样,“建立了一种相对公平的决策程序以后,在某些情况下,个人会放弃亲自决定某些重要的政策问题的权利.尽管他可以不赞成这一程序得出的某种决策,但是他应该赋予这种决策程序相对于他自己的观点以优先性”,克洛斯科称之为“优先规则”.可以说,“优先规则”是克洛斯科公平政治义务理论设计智慧的再一次显现,是以为基础的相对公平的程序得以产生作用的前提,在这里,克洛斯科提供了一种理解的新视角,即程序并非建构用来回答“什么是最好的”“什么是正确的”等伦理或认识论问题,程序的核心要义不是在于消除观点之间的差异从而得出一个被认为是正确的观点,而是决定谁的观点将发挥最后的作用.当然,优先规则的设计在有些研究者看来是对个人自律的消解,是对持相反意见者自由意志的忽视,但在这样一个不完美的现买世界,要求对每一个个体自由意志的绝对尊重与实现,个人自由意志逻辑极化的后果就是消解一切关系构建的可能.所以,我们还是要承认,在一个现实社会,宽容与妥协、规则的创设以及对之的遵从对于个体乃至整体社会的生存发展都是必须的.所以,优先规则设计的意义不仅在于让相对公平的程序更有效地坐实,更在于启示我们对个体以及人类社会的整体生存发展一些原初性、本质性要求的思考.

至此,我们可以发现,克洛斯科再设计后的公平政治义务理论以不可排他性合作计划所提供的利益的三个特定属性为中心,以“推定有益”“相对公平的程序”“优先规则”等关键概念元素为依托,展开了对政治义务的宏阔、跳脱、弹性、包容的证成,还是独到而有说服力的.

四、结论与思考:一种的公平政治义务理论

在克洛斯科对公平原则的再设计理路中,合作计划所提供的不同利益在种类和价值上的不同是证成政治义务的关键,推定有益的公共物品这一概念在其整个论证中处于绝对的核心地位,克洛斯科通过对合作计划提供的利益进行特殊性限定——它们是一个群体所有成员的可接受生活所必需的,推定如果有机会,所有人都会“自愿地接受”它们.以此克服了基于功利考量的功利主义理论和基于同意表示的同意理论不能证成普遍性的政治义务的局限.我们认为,克洛斯科再设计的公平原则的特色在于其融贯了“利益”与“同意”,这种融贯的方式就是“推定有益”概念的提出.可以说,克洛斯科再设计后的公平原则在证成政治义务上的效力又强化了一个层级.尽管克洛斯科认为公平原则能够为普遍的政治义务提供根据,但是他也承认公平原则并不是义务的唯一来源,他并没有排除产生义务的其他可能性基础,相反,克洛斯科认为公平原则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限制,证成政治义务的单一解释框架最终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问题.他提出一种证成政治义务的多重原则,以公平原则为核心,结合自然责任原则和共同利益原则来为政治义务提供根据.当然,克洛斯科仅仅以国家(政府)提供了特定推定有益的公共物品为理由就论定个人对国家(政府)的服从义务,而且由于特定推定有益的公共物品总是与一系列可有可无的公共物品绑接在一起,个人对国家(政府)的服从义务总有一种随着“一系列可有可无的公共物品”的增加扩张而增加扩张的潜在性,也可以说,国家(政府)有以提供特定推定有益的公共物品为理由要求个人负有义务支持国家(政府)提供“一系列可有可无的公共物品”的可能性,所以我们还必须警惕国家(政府)以某一种理由正当地蜕变为“恶的利维坦”.

另外,克洛斯科通过设计出“相对公平的程序”以及“优先规则”等布局,向我们展现了一种在不完美的世界寻求合理的适应的政治思考与买践操作的智慧与技术,其以作为相对公平程序的最基本要求,以优先规则规约个人自由意志的逻辑极化式伸张,都是努力在理论推演与政治现实之间搭建起跨越鸿沟的桥梁.差异、多元的世界价值层面难以有高低优劣的排序,个体以及人类社会的整体生存发展最需要的是在差异中调和,就是供以调和的基础平台,也是一种有效的调和手段,这也是克洛斯科启示我们的:公平的问题可以诉诸的解决,的方式对于解决利益、价值关系问题是有特定功效的,甚至有时是一种必须的方式.的确,在宣告为个体自由意志预留表达空间的同时,其更要求一种对规则的尊崇,优先规则是能让更好地落地的规则,其展现了人类社会发展至今已经基因化的根性品行,这就是理性的宽容与妥协,其买这也是的本质精神.在克洛斯科这里,“相对公平的程序”以及“优先规则”的设计就是对理性的宽容与妥协精神的推崇与倡导,这是其超脱于一种公平的政治义务理论构建之外的意义.在我们看来,克洛斯科的政治义务理论虽然可以归位到公平的政治义务理论体系中,但鉴于一种额外意义的需求,我们更愿意将克洛斯科的公平政治义务理论在政治义务理论谱系中独特地标记为一种的公平政治义务理论.

再者,从中国本土情境来看,在当下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变革、调整时期,众多矛盾凸显或者说社会发展的利益与负担还缺乏以公平的方式予以分配已经在侵蚀社会个体对国家、执政党、政府的权威、合法性、公信力等的认知、认同,在政治义务语境下说就是已经消解了个体对自身负有政治义务的信念.所以,克洛斯科的公平政治义务理论本身所涵括的属性要求,对于执政者与施政者重新检视国家或政府与社会个体之间关系,以及再构建治国战略、策略和具体行动方式应该是有所启迪的.而从克洛斯科的公平政治义务理论的额外意义来看,其对理性的宽容、对妥协精神的推崇与倡导或者说就是对一种遵从总体性规则的看重,既是在警醒将个人自由意志逻辑极化倾向的现实社会的在场者作必要反思,也是在知会中国现买社会的在场者一种更为优良的生活其实也需要理性的妥协与宽容.

【责任编辑:孙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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