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有关研究生毕业论文范文 和弗兰克和基本法律神话类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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弗兰克和基本法律神话

美国著名法学家杰罗姆·弗兰克法官是美国现实主义法学颇为激进的代表人物之一.在整个法官职业和学术生涯里,他致力于对所谓的“基本法律神话”的揭露和批判,并将法律研究的焦点从对法律规则的关注,转向对司法过程特别是法官行为本身的关注,从而使得许多在当时的法律语境下一直被“遮蔽”的问题,重新进入到了人们关注的视野之中.

弗兰克的“基本法律神话”来源于他的代表作《法律与现代精神》.“基本法律神话”的提出,主要是基于当时美国民众对于法律的一个错误信念:即,作为实证规范的法律规则本身是精确和肯定的,就像拿破仑曾经指出的那样:“将法律化成简单的几何公式是完全可能的.”但是,事与愿违.法律之所以在现实生活得如此不确定,甚至有些扑朔迷离,主要应当归咎于律师们的翻云覆雨、利欲熏心.而这种认为法律“是”或者“应当是”屹然不动、固定不移和根深蒂固的观点,在弗兰克看来,就形成了他所谓的“基本法律神话”.那么,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为什么要在法律中努力寻求那种无法实现的确定性呢?弗兰克认为,这种“基本法律神话”的产生主要来源于某种程度上的“恋父情结”.“因为他们(社会公众)还没有根除那种孩子似的对一个权威性的父亲的需要,并无意识地试图在法律中发现其孩提时代认为父亲所具有的稳定性、可靠性、确定性和万无一失性的替代物”.因而,对于法律确定性的“基本法律神话”的孜孜追求,毋宁可以解读成人们企图“重新发现父亲”的一种努力.而这种努力在弗兰克看来,必然是徒劳的.

按照弗兰克的理解,法律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是必然的.在法官就一个案件作出判决之前,有关这个问题的法律是不存在的,或者说法律并没有彰显.人们唯一可以获致的是律师对法院可能做何种判决的推测,而对于法官判决在弗兰克看来又是那么难以预测.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法官的司法判决并不是以确定的法律规则为基础的,或者说法律规则至少不是“法律的全部”,甚至不是法律“最重要的部分”.法官们的判决在很多情况下是由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理性因素决定的.按照这个思路,弗兰克进一步指出,“如果法官的个性是司法中的中枢因素,那么法律就可能由碰巧审理某一具体案件的法官的个性而定”.因此,“在作出一项特定的判决以前,没有人会知道在审理有关案件或者有关特定情形、交易或事件时所适用的法”.法律的确定性这一“基本法律神话”的破灭自然是命中注定,不可避免.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弗兰克观点的论证是基于一种普通法的判例传统之上的.而且,“基本法律神话”的破灭,在弗兰克看来也并非那么让人沮丧.他认为,“法律的许多不确定性并不是什么不幸的偶然事件,它具有巨大的社会价值”.因为它至少使法律的发展变迁成为可能,并且使法律能够最大限度地适应社会发展的复杂性和丰富性.

弗兰克对“基本法律神话”的揭露与批判主要是基于一种“对规则的怀疑”,这种怀疑体现在他对于法律的定义之上.他认为,“就任何具体情况而论,法律或者是实际的法律,即关于这一情况的一个已在过去作出的判决;或者是可能的法律,即一个对未来判决所作的猜测”.弗兰克这种对于法律的定义,和其他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对于法律的定义,是内在相通、不谋而合的.在许多方面,弗兰克甚至走得更远.特别在他就任联邦上诉法院法官后,学术兴趣更是从“对规则的怀疑”转向到了“对事实的怀疑”.他曾兴致盎然地对初审法院司法过程中的事实调查这个“阿喀琉斯脚踵”进行过彻底研究.发现,在司法事实调查中永远存在着大量的非理性的、偶然性的、推测性的因素,这些因素的存在,使据以判决的确定的法律事实难以获致,从而阻碍了人们对诉讼结果作出合理的预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弗兰克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改进方案.

总体而言,弗兰克对于基本法律神话的揭露和批判、对于法律的定义和法官审判过程的判断与怀疑,在某种程度上走向了法律现实主义的极致,受到了许多法学家的批判,甚至他自己也承认“犯了严重的错误”.但是,作为一个著名法学家的某些时候的片面深刻,往往能够使一些长期被遮蔽的问题清晰地彰显出来,并且以一种格外耀眼甚至夸张的方式进入我们的研究视域,使我们不得不认真对待之,这对于法律的发展和法学的研究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也许这就是我们评价包括弗兰克在内的一些偏激的法学家的正确立场.

(摘自中国法制出版社《法律的异邦》 作者:张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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