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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论中大前提建构的逻辑机制

摘 要:在法律推论中大前提的建构是一个从抽象的法律规范转向具体的裁判规范的思维过程.在该过程中,凭借溯因推理预设法律规范;借助涵摄推理实现预设法律规范向裁判规范的转换,初建大前提;经由模拟推演反复检验裁判规范,最终确定大前提.

关键词:司法裁决;大前提; 法律规范;案件事实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240(2016)08-0114-04

  司法裁决表达的是法官如何将法律规范和事实(前提)适用于当前案件的逻辑结构中,得出判决(结论).而判决结论的正确与否直接取决于是否具备确定、适切的大前提.比德林斯基(Franz Bydlinski)曾指出:“法律适用的难点并不在于推论本身,而在于准备大前提,且这种准备将一直延至最终能作出(或者不能作出)结论. [1]从目前对大前提建构的研究现状来看,大多数学者皆认识到大前提建构对整个司法裁决的重要性,并认为该建构是一个从法律规范转向裁判规范的思维过程.但研究的进路却各不相同,如郑永流教授从诠释学的研究视角主张:“将法律规范转化为裁决规范主要依靠解释、诠释方法.” [2]黄茂荣教授对此也持相同看法,他认为:“大前提之寻找及其内容与意义之确定系法律规定之萃取,这属于法律解释与法律补充的活动”.张斌峰教授从习俗的研究进路指出:“在大前提建构中,习俗作为非正式法源通常借助法律解释、价值衡量、漏洞补充、法律论证发挥作用.” [3]聂长建从大小前提的内在关系提出:“大前提是司法三段论的逻辑起点,是对过去案件事实(小前提)的提炼.” [4]上述学者皆对大前提建构的重要性给予了充分肯定,但并未针对法律规范如何转向裁判规范给出一个具体的、完整的建构模式,更鲜有学者对大前提建构中的逻辑机制予以阐释.而这里所谓的逻辑机制是一个集形式逻辑与非形式逻辑于一体的有机整体.该机制不仅具有静态的、内在的结构性,而且具有动态的、外在的实践性,可满足大前提建构的现实需求. 因此,本文将以法律推论为研究视角,对大前提建构的内在逻辑机制及其思维方法予以刻画.

  一、大前提建构逻辑起点:初步限定“找法”之场域

  要讨论法官在法律推理中怎样构建大前提,首先要解决这一问题,即去何处找法或大前提构建的“原材料”是什么?为确保法律推理结论的合法性、正当性,防止司法判决的恣意性、武断性,大前提的选择方向应回归法律规范,正如考夫曼所言:“如果没有一个普遍的规范,自由的法官的法律发现将不是法律发现,而只是恣意行为.” [5]但仅凭某个单一的法律条文直接简单的利用,将难以满足法律推理大前提对命题的形式性要求.其原因在于每个法条未必都是完全法条,亦即不能单独完成某一行为的具体评价,而必须通过诸多相互指涉、彼此交织的法律条文形成一个规整.法哲学家施塔姆勒对此曾指出:“法律文本隐含着内在的逻辑关系,一旦有人适用一部法典的一个条文,他就等于适用了整个法律体系.”[6]因此,法律人“找法”的目光应于更广阔的视域——法律体系.值得注意的是法律体系也并非完美无缺,尽管德沃金坚持认为,通过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结合,即可将“法官在审判时的注意力限制在既有法律的资料上,而不需要直接诉诸道德上的权利或法官个人的政治信念” [7],但这也仅仅是古老而过时的幻想,“没有漏洞的法律秩序是不存在的.长期以来,这一点已成为公认的事实:在变化迅疾的社会中不断地出现新的法律问题,而其中有许多都是法律没有作出规定的.” [8]正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性、法律体系的不完备性(incompleteness)①,使得我们不得不承认单从法律体系一隅,无法实现大前提的建构,而应将目光于更广阔的场域——法源.从司法的角度,法源是法律人寻找裁判规范“原材料”的特定场域,包括正式法源和非正式的法源,其中正式法源作为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权威性法律文本,因具有国家意志性、法内求法性,成为法官找法的主要场域.相较之下,非正式法源虽尚未在正式法律文件中得到权威或至少明文的阐述与体现,但在说理性及对判决的支撑性上也同样不容忽视,尤其是在正式法源中无法找到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法律规范之时,法官不得以没有明确法律规则为由拒绝裁判,此时借助于非正式法源亦可为判决谋得一个“说理”的机会,具体而言,尽管非正式法源不具有强制或命令的色彩,但由于它们包含社会基本的价值向度,且与有关解释论点的构建密切相关,具有高度的说服力.因此,在大前提建构过程中非正式法源被划定为值得考虑或替补性的“原材料”,但该材料的选择与适用必须符合前提性要件:“只有当在正式法源中找不到所要解决案件的法律或虽已找到但该法律与社会所奉行的道德严重背离时,才能到非正式法源中去寻找.”[9] 由上述可知, 非正式法源与正式法源共同构成构建大前提的原材料,并在司法裁决中作为权威性理由发挥着重要作用,从方法上为“找法”提供了的大致范围及顺序, 因此,为确保后续推理的合法有序展开,法律人应将“找法”的目光限定于“法源”.

  二、预设法律规范:凭借溯因推理缩限“找法”范围

  要实现对大前提寻找范围的精确缩限,关键的突破口在于具体事实,即法律人应当首先以感知的事实为依据,在诸多关于案件事实的描述中提取有效信息,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境,对部分信息进行重组并预先勾勒出案件的大致轮廓,再借助于法律人自身的办案经验、知识背景、专业技能预设出被描述情境中可能会适用到的规范.在这种看似试探性、猜测性的建构模式中,隐含了一个最核心的逻辑线索——溯因推理.所谓溯因推理(abductive reasoning)是一种从结果到原因、从现象到解释或从事实到假设的思维过程,通常“由一个或一组已知的事实为推理的逻辑起点,依据推理者的背景知识、生活常识等预测导致该事实的原因与条件.”[10]溯因推理应用于大前提建构过程中,即法律人从特殊的、已知的、渗透法感因素的具体个案事实中提取有效信息,并寻找到与事实具有相关性且对评价事实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法律规范逐一排查,最后初步确认预设规范.②卡尔·拉伦茨也曾对该推理过程做出如下描述:“判断者通常以´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为出发点,将可能可以选用的法条一一检试,排除详细审视之后认为不可能适用者,添加经此过程认为可能适用其他条文.”[11]由此可见,溯因推理是一个预测性假定或理性猜测的过程,其推理的结论具有一定的或然性,但不可否认该推理在获取可能性方案和确定思考的方向上,尤其是在“找法”路径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为“找法”确定了的基本方向,倘若没有这种假设,法律人就只能在浩瀚的法源中漫无目的大海捞针.故此,溯因推理构成了寻找法律规范的基本逻辑底架,为进一步缩限“找法”范围提供可能性的方案.

  在借助溯因推理预设法律规范的过程中,“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关系不是一个严格二分的世界,在法律有效性的向度中,总是以不可分离的状态彼此纠结在一起.这也决定了案件事实到预设规范的猜想并不是一种简单的思维模式,而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不断往复的复杂的思维过程,且该过程并没有固定的逻辑通道,常常会用到归纳推理、类比推理,甚至形象思维和直觉思维等非逻辑的方法.也就是说借助溯因推理预设法律规范并不是一个单一的线性思维过程,而需要综合多种方法分步骤分阶段完成:

  第一步,借助前理解提取有效信息寻找“关联法条”

  从上述内容可知,预设规范的提出在步骤上有逻辑线索可循,但在如何获知可能性和提出“试探性解决”的路径上,却往往借助于非逻辑因素——“前理解”.所谓前理解即在具体的理解开始之前已有的某种观点、看法或信息.在科学哲学“观察负荷理论”看来,“任何理解不可能从一种空白的精神状态或思想开始.我们在评断或观察一个事件或事物时,总是受到原有经验或知识事物影响……前理解不仅以已知的内容作为理解的基点,而且作为辨识未来的参照系.”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裁决者通常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从既有的知识背景及办案经验出发,在实际发生的事实中提取有效信息,这些信息中大多包含何种事实或事实要件的特点可能是据以做出判断的关键因素.

  第二步,利用类比推理筛选“关联法条”确定预设规范

  由于案件事实的复杂流变性与法律规范的不完备性,致使在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之间往往缺乏明确和单一的逻辑关系,需要借助若干可能的解释和推导,这些解释和推导的若干结论之间往往并不存在明显的正误之分,而仅涉及何者更具合理性或可接受性.这意味着在若干预设规范的选择上,并不仅仅是一个排否推理的问题,而是一个比较择优的问题.因此,我们只能通过“筛选”来决定关联法条的取舍,这种对预设规范的“筛选”往往需要借助于“类比推理”.

  一般认为,法律语境下类比推理的原理,源于“同等情况同等处理”的基本原则即由于A和B具有足够类似的相关特征,A应获得与B相同的对待.在预设规范的选择中,法律人需要完成提取事实与类似案件事实之间、法律规范与提取事实之间的双重比较.具体而言,类比推理一般经过如下步骤:(1)典型案例A具有a、b、c等特征;(2)待决案件B,发现其有a、b、d等特征;(3)A在法律规范中被赋予特定法效果R ;(4)在对A,B的相似点进行比较时,发现了能够解释之所以A被赋予效果R的理由;(5)由于A、B具有共同之处,B也应当被赋予法效果R.由此可见,在上述的步骤中,仅凭借前三个环节,仍很难提炼出相关规则.只有通过步骤(4)才能发现a、b是典型案例与待解决案例的共同特征,才会进一步去探究、识别a、b与R之间的内在联系.也就是说并非将典型案例A中的相关规则直接适用于待决案件B;而是对案件A与待决案件B进行反复对比,寻找到二者之间的相似点并提炼出可共同适用的相关规则,并将其适用于待决案例B中.由此可见,类比推理的有效性取决于对“类似”的比较点之选择和被比较的特征之确定.就预设规范的选择而言,主要通过在关联法条所设定的构成要件事实与待判决的个案事实之间进行交互比对,以识别出哪个法条中的构成要件事实与待判决的个案事实是最相类似.由此可见,根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的强弱即可从中筛选出最适合的法律规范.当然,经由溯因推理仅是对大前提可能涉及法律规范的初步性假定,为保证后续推理的可靠性、有效性①,仍需将预设规范进一步转化为裁判规范.

  三、初建大前提:经由涵摄推理初步形成裁判规范

  经由上述逻辑方法,已初步预设规范,但作为个案判决理由的裁判规范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抽象的法律规范,“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判决都是抽象的法律规则在具体事实中的‘适用’”,[12]其效力具有个案针对性、时效性和独特性.弗里德里希·米勒对此曾反复强调:“规定在法律中的规范(规范文本)并非最终个案裁判基准的规范(裁判规范),前者只是法官形成后者的出发点而已.”[13]因此,法律人在大前提的构建过程中有必要将预设规范转化为裁判规范,即将法律规范归入到具体的案件事实中理解,以实现抽象的规范具体化、模糊的规范明确化.

  在考夫曼看来,规范与事实总以不可分解的方式纠结缠绕在一起:一方面,案件事实要具有规范的资格,与规范产生关联,必须符合规范.另一方面,规范要与案件事实产生关系,必须符合事实.考夫曼在上述表述中实际上已经透露出:大前提的建构过程并非单向的、孤立的,而应是双向的、互动的.既要将特定案件事实代入到法律规范中审视,又要将抽象规范具体化纳入到具体案件事实中理解.前者恰符合了“涵摄(Subsumtion)的运作机理:将某一对象归入特定概念之下,其基本形式为:T→R(法律规范:对T的每个事例均赋予法效果R;逻辑表述为:凡T皆为R); S 等于 T(S为T的一个事例;逻辑表述为:凡S皆为T);S→R(对于S应赋予法效果R;逻辑表述为:凡S皆为R).”[14]“‘当而且仅当’法律规范的全部要素在特定事实上全部重现时,该事实始能归属到法律规范所描述的事实种类中.如若能够证实案件事实(S)的确具备规范(T)中涉及的全部要件要素,结论则是S应属于规范T所描述的事实种类.” 其推演模式如下:[13]

  T藉要素a1,a2,a3而被穷尽描述.

  S具有a1,a2,a3等要素.

  则S是T的一个事例.

  通常要完成该过程,必须将这种特定案件事实归入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事实,例如:将具体案件事实人、时、地归入相应的具有法律效果的构成要件中.但这一操作并不意味着简单的直接代入,其原因在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存在天然的罅隙,这决定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中的内涵并不是天然自存和自明的,不得不依赖于涵摄之外的“解释”环节来显现构成要件的真正内涵,但这种解释绝非字面含义上的简单诠释,需要法律人将规范的释义置于特定的事实背景中,目光“在规范与事实之间往返流转”.[14]即法律人必须对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进行对比、考量,“一方面将具体的案件事实经由抽象性概括,逐步使案件变成轮廓清晰的,类型化的事实;另一方面使抽象的法律规范经由解释,逐步使案件事实变成较具体的、接近现实的规范.通过从案件事实到法律规范,又从法律规范到案件事实,进行分析、比对、权衡、剪裁,使法律规范成为‘符合存在的’,案件事实成为‘符合规范的’.”[15]由此我们可以将法律语境下的涵摄推理理解为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经历相互应对、调适、同化,最终彼此符合的过程.

  综上,在涵摄推理的过程中,不仅实现了特定事实归入法律构成要件,而且也在无形中完成了一般的法律规范向特定裁判规范的转化.  

  四、结语

  司法判决结论的正确与否直接取决于是否具有足够适切的裁判规范(大前提).而大前提的建构是一个从抽象的法律规范转向具体的裁判规范的思维过程,且大前提建构各环节皆被置于逻辑机制之中.这里所谓逻辑机制并非仅指形式逻辑,而是由形式逻辑与非形式逻辑相互作用、彼此联系的共同形成的有机整体.正如荷兰学者舒伊特曼指出:在逻辑机制中“不只有一种逻辑而是有多种逻辑,包括经典逻辑与直觉主义逻辑、命题逻辑与谓词逻辑、单调逻辑与非单调逻辑”逻辑机制具有实践面向,符合了法律推理论证的现实诉求.德国学者恩吉施(Engisch)明确提出:逻辑本质上是实质逻辑(material Logic),这种逻辑本身直接涉及法庭中的推理实践.尤其是“逻辑规则在针对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分析与评价时,无疑是最基本的、也是必不可少的.”这就决定了在大前提的建构过程中,逻辑是其在形式向度上的重要标准.尽管它并不指出具体的判决结果,但却从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论证结论的真实性、可靠性.故,任何一种忽略或违反逻辑机制的事实证立都很难被视为是一个好的或成功的前提建构.只有符合逻辑机制建构的大前提,才能确保后续推理结论的可靠性、有效性.由此可见,逻辑在大前提建构乃至整个法律适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法律人在司法实践中应注重逻辑思维的培养,以塑造出法律人应有的理性品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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