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研究类论文写作参考范文 跟我国专车与其规制问题方面论文如何写

本文关于问题研究论文范文,可以做为相关论文参考文献,与写作提纲思路参考。

我国专车与其规制问题

曹阳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 北京 100088 )

摘 要:专车在“互联网+”时代实现了迅猛发展:一方面其折射出我国对传统出租车监管的积弊,倒逼该行业全面改革;另一方面专车在国内的野蛮生长倍受争议,其自身发展亦为国内监管现状所羁缚,故对其规制既有充分的必要性,也要注重其适度性.监管者应在regulation与deregulation间寻求均衡以实现耦合型监管,使专车市场准入及其日常营运趋于合法化与规范化.

关键词:专车规制;中国式困境;适度性;完善建议;耦合型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240(2016)07-0047-04

收稿日期:2016-05-10

作者简介:曹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广西现代法学研究院副院长,广西君桂律师亊务所律师.

一、专车规制之必要性与适度性

1.专车规制之必要性

专车规制的必要性主要表现为如下几方面:(1)客运安全风险始终是限制其市场成长、引发多方不信任的障碍,主要包括驾驶技术较差、车况欠佳、职业素养缺失等三方面,与之紧密相连的是其信息反馈与信任机制的天然缺陷;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害救济障碍成为众多乘客对专车望而却步的一大因素,如强制责任险订制或偿付空白问题与责任承担或分配方式不明确问题等颇为棘手.(2)专车运营可能带来的负外部性也成众矢之的,如规避税收、难、平台垄断与恶性竞争、交通拥堵、环境污染等,其中后两者毫不逊于传统出租车;对出租车行业及其利益分配与整体效益造成剧烈冲击,市场挤出效应较显著,引发竞争对手抵制或交叉报复.(3)专车业者太过业余化与运营资质不合规使消费者与司机之权益保护、劳务与安全监管、弱势或特殊群体出行保障等问题频出.(4)加价或补贴、信息骚扰、广告商业诋毁、互挖墙脚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甚至有可能影响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各方签订四方协议以规避现行规范甚或私家车借助平台直接上路载客,因其法律地位或责任定位阙如引起监管者的不满,且相关主体间扯皮与纠纷不断.此外车辆或司机与线上注册不符、乘客投诉维权难、既有规范冲突与监管杂乱滞后等也是其短板.

2.专车规制之适度性

一方面以专车为代表的新兴共享经济产品层出不穷,而这种以互联网与大数据为基础的自发秩序对既有产业格局不啻于一种创造性破坏,另一方面现行规范对此一筹莫展,往往陷入过度管制抑或管制不足的两难窘境,这在专车规制问题上亦可见一斑,笔者认为学界多数观点还是犯了非黑即白的错误,依据通说对专车确有监管必要,但应适度,以达到鼓励自主创新、力求供需均衡、预防惩戒违法、保障社会和谐等规制效果的有机统一.其原因大抵如下:(1)对专车的规制保持适度与近年来提出的“互联网+”、四众双创等理念相吻合,这正是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等全面深化改革精神在智能出行领域的贯彻落实,也是妥善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关系的题中应有之义,更是小政府、大社会等社会本位思想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具体运用.(2)依据比例原则与辅助原则并参照我国行政许可法第13条,规制专车应依次通过如下步骤的适度性检验:一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自主决定的,政府不宜介入;二是市场竞争机制能有效调节的,政府应尊重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效率优势;三是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自律管理的,政府规制应采用自律优先的合作治理机制;四是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规制方式能解决的,不应采用行政许可或事前审批等减损更多权利自由或增设更多义务责任的监管方式.(3)政府若要实现前述聪明监管的目标,就应采取一种耦合型监管的综合治理模式,详言之包括如下诸端:一是采用打车平台的自律监管、各级政府与打车平台的合作监管①紧密结合的混合治理模式,退而求其次至少应采用政府管平台、平台管专车的水准;二是规制重心应从事前监管转移至事中事后监管上去,以顺应简政放权之旨趣;三是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等形式构建地方政府先行先试与总揽全局相结合的专车监管体系;四是利用其它多种有效措施(如物质激励、信息安全监管、司机上岗标准等)综合调控,以激发全行业的竞争活力;五是通过完善相关主体尤其是打车平台的责任机制,有效发挥其再分配与为各级政府履行公共职能的功用.

二、我国专车规制的摸索与存在的问题

1.我国对专车规制的摸索

我国对专车的规制基本上也如其他国家一样,经历了从自由放任经严格管制到审慎监管这一否定之否定的三大阶段.[1]纵观已颁行的诸多法律文件并与域外各国比较,可知我国目前对专车的监管力度居中且偏严格些.申言之我国各地的监管实践亦大相径庭,整体上可分为严格型与宽松型两大类;各界对其监管探讨亦反响热烈:总之如何将专车纳入法治轨道已广受瞩目.笔者拟结合网约车管理办法草案对我国现行专车规制的基本内容加以解析:一是草案第2条即对网络约租车经营者及其服务加以明晰界定,但将网约车等同于约租车,变成出租车的下位概念,这实际上是对专车定义的限缩解释;而第48、49条把传统的电召出租车与顺风车排除出该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同时通过体系解释可知上述定义亦将等排除在外,这表明了政府监管的积极态度,且与《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一脉相承,但相对于先前表态其立场已有所倒退.二是一方面草案第28条规定了政府监管平台拟实现与网络约租车平台信息共享,而另一方面却又专辟第4、7、8条重申各级交管部门享有并行使当仁不让的监管权,犹未脱离传统管制思维之窠臼;纵观草案全文,立法者因依赖审批的制度惯性而沿袭既有的重事前监管而轻事中事后监管的规制模式,这在简政放权的大背景下显得有些不合时宜.三是草案第5条规定打车平台经营者务必在全国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并逐一申请许可,即对其实施地域分割,这再次打上了传统出租车管制的烙印,许多学者论证了此规定耗时费力的不经济性,这是对具备开放性与无界性的网络平台及共享经济的反动,由此产生巨额交易成本并最终转嫁于消费者,这有违专车运营的初衷与竞争规律.而第6、7条对网络约租车经营申请的属地管辖及其审批则是第5条的延续与细化,这与简政放权等改革理念背道而驰.四是草案第13条规定了地方政府如已有数量管制者从此旧规定,从而可凭借道路运输证限制网络约租车的数量,牢牢攥住相关车辆能否准入网络约租车市场的生杀大权,而整个第3章均为相关车辆及其司机的准入条件与执业许可设置了重重限制,这不过是盲目照搬传统出租车数量管制规定而已.五是草案第18条强制要求打车平台与司机间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典型的雇佣关系,这显然与各打车平台的使用协议和人社部的相关规章相悖,且因囿于竞业限制(草案第23条与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加剧了该行业趋于垄断并导致过度竞争之可能.六是鉴于民众对打车平台垄断与不正当竞争的关切,立法者在草案中引入了反不正当竞争(第20条)与反垄断条款(第21条),但这两条也问题重重:首先第20条各款盲目照搬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法的相关条款,对掠夺性定价理解不当,舍反垄断新法而取旧法,造成适用混乱;其次第21条套用了反垄断领域哈佛学派的结构主义规制策略,而与我国反垄断法原则上适用并在全球已取代结构主义的行为主义监管机制相龃龉,更与deregulation的大趋势相左;再次立法者无视“互联网+”时代赢者通吃的竞争规律,仍采用上述严格监管的守旧政策,这无异于削足适履,结果只能适得其反.七是草案对打车平台的市场定位欠妥,不过是新瓶装旧酒而已.进而在此定位的指引下,草案专辟第4章对网络约租车或其平台的经营行为施以重重规制,除上述若干条款外,其它一些条文也值得商榷,如打车平台的承运人责任与为乘客购买保险的义务等,这是对已有的公路运输规定的不当比附与类推适用且仅适用于自营型模式,其某些义务责任甚至远重于电召平台乃至其它类别的传统出租车公司.八是上述劳动合同、竞业禁止与个案审批模式以及对使用性质的变更登记与运营年限的强制性规定与不当授权(第8、12条)不但迫使网络平台或共享经济倒退至传统科层制企业管理模式.

2.我国关于专车规制存在的问题

关于我国专车规制存在的细节问题因前已论及此处不赘,在此笔者想着重探讨专车规制的立法位阶与违反上位法等问题.一是立法位阶、主体与许可、执行主体的问题:对此学界也众说纷纭,但大多依据我国现行立法法与行政许可法等上位法质疑交通运输部作为立法主体是否适格.有学者认为因部门规章受上位法制约无法引领专车创新、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且可设定许可、省级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无需部门规章作为其上位法等法理依据且根据允许地方在某些条件下经授权可先行先试等最新指示,应由按法定程序授权部分地方先试点制定规制专车的地方性法规、摸索出经验以推广至全国;但中国当下央地关系甚为微妙,常常牵一发而动全身,且我国立法法第95条关于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抵触后如何处理的规定使两者关系纠结不清,故该建议虽切中肯綮,但落实起来难度较大.也有学者建议可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最新精神与现行立法法、行政许可法之要求,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制定行政法规,而不能止步于部门规章这一层级,因现实中行政法规具备准法律特质且其立法权限远大于部门规章,遂能解决部门规章的上述合法性困局;但行政法规层级较高,不能随意修改,滞后性更趋显著,且立法主体变动会牵扯到部门利益之争,如何协调整合成一大难题,故此提议实施中亦有可能大打折扣.尽管上述动议各有缺陷,但经反复斟酌,笔者认为不宜由交通运输部借部门规章以规制专车为名越权或扩权,而通过省级人大先行先试立法规制专车的观点更契合我国实际,故应采纳之.而许可主体与执行主体也就一目了然了:前者为省级交管部门,后者为县级以上交管部门,经省级人大立法授权负责具体执行.二是违反上位法越权或扩权的问题:学界普遍认为草案的上位法为我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立法法与行政许可法便可逐一分析草案违法增设许可或其条件或违法减损相关主体权利或添加其义务等僭越上位法行为,从而指出其越权或扩权的不合理性.

三、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专车规制的探讨

1.加快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力图使专车市场准入及其日常营运合法化与规范化

通过地方性法规先行先试规制专车是权衡后的最优选择,唯此方能一方面赋予规范合法性,使设立许可于法有据,另一方面又能有效避免各地一刀切的僵化性,因地制宜推动专车创新以充分发挥地方政府能动作用.另外无论还是地方立法都应委托第三方起草立法草案,这不但符合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精神,顺应“互联网+”大趋势,而且能规避部门利益至上、立法挟私自肥等流弊.同时美英澳等域外经验与沪浙台等先行尝试可为当下各地立法的样本.而规制策略应由恋权不放转向放管结合,基于专车新样态的基本特质应改变对专车的既有界定或固化思维,使专车不再陷入传统出租车监管失败的囹圄.

2.适度放宽出租车与专车市场准入门槛,探寻激励性规制、严格规制份子钱

监管者应秉持简政放权等改革精神,适度放开对专车市场的规制;同时鉴于对出租车市场的严苛管制在实践中纰漏百出,应逐步适度放宽对其现行规制,力求deregulation与regulation均衡.同时鉴于二者的不完全同质性与传统出租车市场在打车软件兴起后业态分化加剧的新情势,①宜将传统出租车市场进一步细分、分别施以不同规制,促使其多元化经营或与新业态错位竞争.此外一方面要切断政府与计程客运业间错综复杂的利益链,压缩因垄断而既得利益者的权力寻租空间;另一方面要充分运用其它多种有效的替代性监管手段如税收杠杆或经济激励等规制专车,以实现规制工具多样化.这次专车崛起正好为彻底改革份子钱制度提供了一个绝佳的契机.但因既得利益者阻力太大,应制定一个减负路线图,使份子钱规制改革循序渐进进行,以防激烈的业态冲突:首先应为份子钱设定上限,并适时不断降低此上限,直至供求均衡为止,但要谨防既得利益者借调整之机将份子钱改头换面死灰复燃.

3.适度规制四方协议并完善全行业的信息公开制度

四方协议带来了诸多隐患,其自有规制的必要;但其正是我国现行规范对打车平台、专车及其司机过多过严的市场准入管制产下的怪胎,故欲实现对四方协议的有效规制以保障弱势或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就必须与出租车牌照的特许经营权制度改革同步.同时应注意规制的适度,要移除草案中载明的司机与打车平台间务必订立劳动合同等不当规定,以免重陷旧业态规制失灵的泥淖中.另外政府对计程客运业费用征收的不公开透明已带来如份子钱、信息不对称与账目管理混乱等诸多问题,故在专车规制改革带动下,政府应健全计程客运业的信息公开制度,坚持双管齐下:不但要求打车平台、专车及其司机将其真实信息在相关机构备案并依规公示、接受公众监督,而且应实现出租车公司内部账目管理与政府对该行业费用征收的全程公开透明,唯此方能杜绝盘剥与寻租等流弊.

4.部门联动、合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实行耦合型监管

因专车规制还涉及工商、工信、人民银行、发改委等部门,无论在抑或地方层面均是一项系统工程,故应实现各部门间协调配合、有的放矢,但要避免其相互推诿或扯皮.另外规制专车宜采取前述耦合型监管的综合治理模式,但这在我国当下落实起来确有难度,也可退而采用经实践证明较稳妥的上海模式.而为实现deregulation与regulation动态均衡,立法者应细化并逐步减轻各方尤其是打车平台之应担责任,以收放管结合之宏效;应确立打车平台的供应商地位及其责任制,并确保其能在颁行后落到实处.

5.适度规制各打车平台种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可能出现的新垄断之虞

针对民众关切的如何适度规制打车平台垄断风险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问题,监管者应从如下数方面入手:一是对确实违反现行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狭义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严格规制;二是及时更新反垄断理念,接受并容忍专车市场乃至整个O2O新业态赢者通吃的竞争新格局,对规模经济施以聪明监管,反垄断重心在于垄断行为而非垄断结构;三是移除一些可能增加垄断风险且不切合实际的条款,避免专车业态重蹈传统出租车的覆辙;四是对传统出租车行业导致效率低下与竞争不足并饱受诟病的份子钱、数量准入与管制等垄断问题进行彻底改革,同时严格规制因政府滥权而加重的行政垄断问题.

6.采用任择登记制,且对专车与传统出租车统一适度征税并减轻其负外部性

一方面应取消打车平台应设立分支机构等规定以简政放权,另一方面应允准打车平台任择一地登记即可,以减轻其重复登记之累,此外应取消草案中对专车使用性质及其变更登记与运营年限等不当规定.因目前税务部门对专车与传统出租车适用的征税标准差异很大,①使二者在竞争伊始即处于不同起点,而相关部门借口国内油价高企抬高相应税负,加之出租车公司将其沉重的增值税以份子钱形式转嫁给司机,且政府对传统出租车实施双重征税,数种因素叠加加剧了出租车司机的愤懑与新旧业态的尖锐矛盾.故一方面对传统出租车征税要适度减负,另一方面对专车与传统出租车应适用统一的征税标准.

参考文献

[1]熊丙万.专车拼车管制新探[J].清华法学,2016,2.

[2]顾大松.“专车”立法刍议[J].行政法学研究,2016,2.

[3]王静.中国网约车的监管困境及解决[J].行政法学研究,2016,2.

[4]刘乃梁.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的困境与变革[J].行政法学研究,2015,5.

[5]于左,高玥.出租车行业规制的困境摆脱及其走势判断[J].改革,2015,6.

[6]金自宁.直面我国网络约租车的合法性问题[J].宏观质量研究,2015,4.

[责任编校:赵立庆]

问题研究论文范文结:

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问题研究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问题研究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相关参考论文写作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