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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理财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基于39件委托银行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分析

(中国人民银行迪庆中心支行,云南迪庆694400)

[摘 要]日益增多的银行理财纠纷案件,凸显理财市场中消费者知情权常常受到侵犯,主要表现为宣传误导、说明不到位、客户风险评估走过场以及未进行后续信息披露.消费者与银行的交易地位不平等以及“经济人”的逐利性是其主要原因,立法缺失、监管不到位、司法保护不周也是其重要因素.借鉴发达国家规制银行理财市场的成功经验,应当从改变监管理念、变革监管模式、加强制度建设、完善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加强银行理财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银行理财 金融消费者 知情权 信息披露诚实信用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国内银行理财市场的迅猛发展,由此引起的诉讼纠纷案件亦日渐增多,其中涉及消费者知情权的案件呈上升趋势.但是,消费者在诉讼中胜诉的比例却很低.笔者搜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消费者诉银行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排除虚假理财产品(以理财为名非法集资)、违规代销、管辖权诉讼等情形,理财产品真实合法存在情况下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有39件.其中,因银行采集信息错误、银行系统故障、银行未提供理财凭证等银行存在明显过错因而消费者胜诉的案件4件,因提前赎回产品、擅自改动交易内容、浮动收益落空等非银行过错因致消费者败诉的案件5件,消费者撤诉的案件8件,其余22件均集中在消费者知情权是否被侵犯这个焦点上,这类案件占所有案件的56%.

在上述22件涉及银行理财消费者知情权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围绕银行是否存在欺诈、合同是否有效等问题进行了深度对抗,但是法院均判决消费者败诉,其中原告庞民盛诉被告恒生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中山东路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山(以下简称“庞民盛诉恒生银行案”)最为典型.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反映推荐阶段的情况,不足以证明被告在销售阶段未尽告知义务.由于原告在相关文件中予以签字,说明其认可或授权他人代为填写或勾选,原告主张所签字文件反映的信息不实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实践中法院主要从形式上审查银行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往往依赖书面证据来判断合同的效力.因此,消费者依据传统民法寻求知情权救济非常困难,如何从制度和机制层面来加强银行理财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银行理财中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具体表现

所谓银行理财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委托银行理财过程中,所享有的获得与其接受服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的权利.该项权利在产品宣传、合同订立、合同实施过程中均有可能遭受侵犯.

(一)宣传误导

产品宣传一般处于要约邀请阶段.对产品的性质、期限、投资领域等信息,银行应当进行真实披露,这属于先合同义务范畴.为了吸引客户,银行往往在宣传中强调保本保收益,甚至夸大收益,避谈风险.在庞民盛诉叵生银行案中,原告提供证人证明,被告在销售产品过程中缺乏风险提示,过分强调产品的收益率,使己方做出非理性判断.但是,法院认为宣传推介行为不足以证明销售阶段未尽告知义务.

(二)说明不到位

委托理财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在合同订立阶段,银行有义务对理财产品的销售文件进行说明和提示②,以确保消费者的意思表示真实.至于说明的方式及程度,银行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配以必要的实例,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结果③.但是,对销售文件的重要条款及专业术语,实践中银行常常未作充分解释与提示,消费者往往没有仔细阅读和了解清楚就签约.在庞民盛诉恒生银行案中,原告诉称未被告知所购理财产品为高风险的投资产品以及产品最不利的结果是仅收回90%的投资本金,在对产品风险没有充分了解且未认真阅读相关文件情况下签署了客户确认购买书.但是,法院认为客户确认购买书上的签字印证了原告对产品的潜在风险是明知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评估客户走过场

在推荐理财产品过程中,银行负有向消费者提供合适理财产品的义务,银行需要通过风险评估判断理财产品的风险与消费者承受能力是否匹配.但是,实践中客观评估客户却存在困难:一是银行设计的风险评估表或过于简单或过于复杂,使整个评估系统不能全面测试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二是为了追求高收益,银行与客户往往合力夸大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在庞民盛诉恒生银行案中,原告诉称产品认购申请表中除签名外,其余均由银行填写,为使风险评级结果和产品要求相符,银行故意填写虚假信息以提高客户风险等级,便于顺利出售理财产品.但是,法院认为庞民盛的签字确认足以说明其认可或授权其他人员代为填写或勾选.

(四)后续信息披露不及时

理财合同生效后,银行仍然负有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对产品存续、结束、终止持续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包括向客户按法定及约定的频度提供列明资产变动、收入、费用、期末资产估值隋况账单等定期信息披露义务⑤,以及就投资范围改变等对消费者收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进行不定期信息披露义务㈤.当理财产品出现风险时,银行往往没有进行信息披露,其主要原因在于相关规定过于原则,银行对“重要影响事件”等合同后续信息的披露内容与范围有着自己的理解.例如,在交通银行“得利宝至尊18号”案中①,消费者就认为银行未按规定就投资范围改变等对消费者收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进行信息披露,导致己方不能提前赎回理财产品(张莫,2013).

上述侵犯银行理财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普遍存在.但是,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银行行为规则以及委托理财合同的特别规定,在银行已向消费者提供相关书面文件,消费者亦自愿签署情况下,证明银行客观上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确实非常困难.

三、银行理财中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原因分析

银行理财中消费者知情权遭受侵犯,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就主观而言,主要源于银行和消费者的趋利性.银行作为企业法人,盈利才是其经营活动的中心和原动力.为了销售理财产品,银行更多地强调产品的回报率,避谈或少谈风险,极低的败诉率及低廉的违规成本更使银行疏于或仅在形式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金融消费者购买理财产品也是为了获取投资回报,对高收益的追求使消费者易受产品推销者的误导,忽视投资风险,甚至在自己可控的评估阶段,也任由银行提高自己的风险承受力,购买不适格的理财产品,最终遭受不利的投资结果.就客观而言,与银行相比较金融消费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依赖于银行诚实、客观地告知理财产品的相关情况.一旦银行不能诚实、客观地披露理财产品的真实情况,消费者的知情权必然遭受侵犯.从制度与机制层面看,银行理财中消费者知情权遭受侵犯的原因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银行理财立法滞后

目前我国调整银行理财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哈同法》稻肖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专门规范理财业务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方面,从法律适用看,在法律层面缺乏直接针对理财业务的专门规定,法律法规的原则性规定不能很好地适用于理财合同纠纷.如果将委托理财合同仅按普通合同处理,被判无效的可能性较低,必将助长银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只注重形式而忽视实质.另一方面,立法缺失可能导致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无法作出系统的、细致的规定.具体表现为:分散立法,专门的监管规定范围广泛但内容零散,缺乏体系化和前瞻性;针对暴露的问题出台监管措施,重风险监管、轻消费者保护,缺少对信息披露的内容、程度、披露方式的具体规定;对银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方式与法律责任不明确.不仅如此,这些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法层次较低,一般也不被法院直接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⑨.换言之,即使银行违反了监管规定但不一定违反法律规定,这对维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非常不利.

(二)银行理财监管不力

对银行理财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不力,与我国现行的监管体制不无关系.首先,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给个人理财这一跨行业经营的监管带来挑战.各监管机构仍然按照各自的监管标准、措施对其领域内的理财业务进行监管,造成跨行业理财业务监管规定欠缺或交叉,使理财纠纷的法律适用无章可循或有章难择.其次,受“重监管、轻保护”理念影响,容易引致银行在理财业务中只注重符合监管规定,对消费者的知情权疏于保护.甚至可能利用法律上的漏洞,进行不公平竞争.最后,缺乏专门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部门.各监管机构分别设置的消费者保护组织,如人民银行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银监会的消费者保护局、证监会的投资者保护局、保监会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统称“一行三会”下设的保护消费者机构),对金融消费纠纷多以调解作为处理方式.其跨行业理财纠纷处理协调机制不够健全,职能发挥非常有限.相反,法治发达国家多设立统一的监管部门对金融消费者予以保护,如美国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加拿大的金融消费者署(FCAC)、英国的金融服务局(FSA)以及日本的消费厅,这些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三)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

“无救济则无权利”,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仰仗于有效的法律救济.但是,现有理财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却存在维权成本高、举证困难、胜诉率低等问题.究其原因有三:一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存在困难.理财产品的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立法欠缺,必然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专业审判能力,许多法院没有专业的法官队伍,审理此类案件确实有些勉为其难.二是举证责任分配对消费者不利.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消费者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由于消费者远离证据,一旦举证不能、举证不力就由消费者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消费者确有不公,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又缺乏法律依据.三是通过小额诉讼及公益诉讼弥补普通诉讼的程序不足仍然存在困难.一方面,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需要符合案件事实清楚、法定的较小的案件标的额、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三个要件才能适用.而大部分理财纠纷往往系因案情不清、争议较大,涉及的理财合同专业性较强等原因,故而适用小额诉讼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另一方面,“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依据嘬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10号),中国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尚未得到明确授权.

除通过诉讼途径外,消费者还可以向银行、、“一行三会”下设的保护消费者机构等组织投诉.但是,这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效能仍然有限.其一,银行系纠纷当事人,无法作为独立的第三方进行裁决,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常常被消费者质疑.其二,的专业性不足,仅能处理一些金额不大、法律关系简单的理财争议.其三,“一行三会”下设的保护消费者机构没有法定的金融争议民事调处职能,其受案范围受到限制,其调解结果也无强制执行力.此外,金融仲裁也由于普及不够、难于达成仲裁合意、仲裁规则供给不足等原因也限制了消费者选择此种途径.

四、银行理财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的路径选择

在立法、执法、司法保护不周情况下,要切实保障银行理财消费者的知情权,最为关键的是要关注投资风险、避免不理性的购买行为.但是,就制度与机制层面,则需充分认识消费金融作为消费的“助推器”,在消费市场开发、消费渠道拓宽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杨鹏艳,2011),着力加强对银行理财市场的有效监管,促使银行积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方面人手:

(一)统一立法,细化信息披露规则

统一立法可以弥补现行我国分散立法所存在漏洞,更为全面地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可借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英国睑融服务与市场法》以及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打破行业限制,制定统一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提高专门性监管规定位阶,便于法院作为裁判依据.在法律层面确立金融消费者地位、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及银行信息披露义务,利于下位法就理财业务中消费者信息获取方式,信息的及时性、全面性、真实性以及权利救济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加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制度构建.就细化银行信息披露义务而言,要明确以下内容:

其一,信息披露的内容与程度.一方面,所有可能影响客户决策和权益实现的与银行理财服务相关的信息都应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畴(郑伟,2011),银行“应当根据顾客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以及缔约目的等因素,以顾客能够理解的方法和程度进行说明”.凹另一方面,从缔约前、中、后三个阶段分别规定银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缔约前,应对消费者进行风险提示,包括理财产品本身的性质和功能,投资的方向、品种、比例所隐含的风险以及最坏的投资结果等.缔约中,应主动告知产品投资方向、收益测算方式、申购赎回、理财计划费用、风险提示、提前终止权、产品延期条款等重要条款及所含专业术语向客户进行清晰、准确、全面的描述,在显著位置以醒目文字提醒消费者应当仔细阅读的条款.对嫡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13条“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和与产品有关的重要事实”的范围通过列举等方式予以明确.缔约后,银行应当积极进行定期的信息披露,要对《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8条予以细化并确定衡量指标,明确投资领域分类、投资比例披露的精确程度、投资表现相应指标、风险状况衡量方法等.另外,还可参照巴塞尔协议,将“重大影响”与资金风险挂钩.

其二,信息披露的方式.在缔约时,应以书面形式披露信息以保证有效传达;履约过程中,对定期披露信息中涉及保本型风险较低的理财产品可采取固定时间、频率在网站上统一披露.以减少银行的营运成本;非保本型风险较高的理财产品则可采取邮寄、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客户发送产品的运营账单,说明产品资产变动情况.对不定期披露的信息,应通过电话等方便消费者及时获得的方式告知. 其三,统一风险评估.可由监管机构、行业协会等组织统一消费者风险评估内容、风险标准、评估格式,建立统一的风险评估制度,避免银行规避己方的义务与责任.

(二)加强监管,改变监管模式与方式

目前我国分业监管模式使银行理财存在监管空白或重复监管,而发达国家日趋集中的功能性监管较好地适应了金融业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变化.美国出台《多德弗兰克法案》进行金融监管改革,强化和完善了功能性监管.依据2000年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成立的金融服务监督管理局(FSA),将银行业监管和投资服务业监管一并纳入监管范围(杨东,2013).1998年日本颁布了新《日本银行法》,成立了独立的金融监督厅,负责对各类金融机构的监管(韩英,2006),实现了多头监管模式向单一监管模式的转变.

目前我国银监会正在组织制定嫡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孙璐璐、刘筱攸,2016),应当借此契机,转变监管理念,加强监管部门之间的联系与沟通,交换监管经验及监管意见,制定统一、全面的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办法.首先,应将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纳入监管目标,实融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的转变,推进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监管规定的制定与落实.其次,基于分业监管容易引发金融业系统性风险的弊端,应把金融业视为一个整体,切实强化宏观审慎管理,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功能.可考虑在中国人民银行下设跨行业的金融交易风险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两项职责:一是负责引导监管部门弥补立法空白,统一、规范相关监管制度,加强理财产品的准入监管;二是以独立第三方的身份采集全国银行业理财信息登记系统等理财产品信息,建立理财产品数据库,还可根据消费者申请评估银行所披露的信息是否真实、全面、及时.最后,应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内部控制制度,严格营销流程,提高从业人员专业及法律素质,法规部门加强风险防范等方面来保护银行理财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双管齐下,完善纠纷解决机制

针对银行理财消费者知情权纠纷,主要诉讼与非诉讼两种解决机制.

诉讼机制是银行理财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有力保障.一方面,法院应当增强审理理财产品案件的能力,引进、培养熟悉理财产品业务的人才.理财产品纠纷案件发生率高的地区应当考虑组建金融审判庭,提高法院审判的专业性与权威性.另一方面,在举证责任分配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可通过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进行规定,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细化由银行负责举证的侵权事实范围.此外,还要完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进行扩展,并对原告起诉资格的标准、程序进行适当限制.在此基础上,还要明确原告的起诉顺位,确立原告资格的审查标准与程序,并采取措施防止诉权的滥用(宋宗宇、郭金虎,2013),增强公益诉讼的可操作性.

非诉讼或者替代型纠纷解决机制(ADR)也是解决银行理财消费者知情权纠纷的重要途径.美国的鯛解程序规则》、英国的金融申诉专员服务(FOS)制度、欧盟的在线争端解决机制(ODR)值得我国借鉴.就我国而言,可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首先,设立独立于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体系,业务范围涵盖银行、保险、证券整个金融行业的非争议处理机构——金融纠纷调解中心,致力于公正独立地处理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不能自行圆满解决的争端.该中心不向消费者收费费用,经其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裁决具有消费者一旦接受就对金融机构生效的单方约束力,其倾向于消费者的制度设计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实现.其次,整合现有的ADR机制.鉴于中国人民银行系我国金融部级联络制度的联络人和协调人,可将其下设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作为全国专门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机构,负责统一领导、管理金融业消费者保护工作.进一步完善银行内部投诉处理机制,加强与监管部门之间处理金融消费纠纷时的协调配合.还要扩大金融仲裁院的覆盖面,完善金融仲裁制度,使消费者乐意选择仲裁发生解决纠纷.最后,引导ADR机构建立在线争端解决系统,以此为基础构建统一的在线纠纷解决平台.便于金融消费者通过网络向金融纠纷调解中心提出申请,金融纠纷调解中心可通过初审联系相关ADR机构,确定案件受理与否.还可通过电子邮件、网络聊天室、网上视频会议等网络技术进行在线调解、在线调查等,推动纠纷解决.

五、结语

由于消费者并不具备相应的信息优势,一旦将货币交付给银行,理财风险几乎都转移给消费者.在理财产品日益专业化与复杂化背景下,银行忠实、勤勉履行约定或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才能不辜负消费者之信赖,树立银行诚信经营之形象.为了追求金融“市场整体福利最大化”目标(宋晨晨、叶蜀君,2014),立法、执法、司法应当给予消费者适度的倾斜保护,实质正义与公平方可实现.当然,消费者在购买理财产品过程中,也应增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意识,慎重选择适合自己的产品,不能盲目追求高收益而无视风险随意签署销售文件,因为风险最终由消费者承担.

注释

①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宁商终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

③参见《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5]63号)第25条

④参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15号)第9条

⑤参见《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5]2号)第28条+29条、30条.

⑥参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15号)第20条

⑦2011年交通银行发售的私人理财产品“得利宝,至尊18-1号”不仅无法兑现预期收益,而且出现了近两成的本金亏损,引发了投资者的不满与投诉.投资者认为交通银行在前期销售中以低风险误导投资者,在后期投资中又擅自更改投资方向,最后导致产品出现巨额亏损.

⑧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就明确规定了信息披露不全面、不真实、故意误导等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也规定了理财纠纷中金融机构负有已提供信息披露义务的举证责任,不得以消费者签署“我已经获得所有需要的信息”的方式来转移责任.

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第六条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⑥参见2001年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第3条.

参考文献 [1]张莫投资者质疑交行理财产品违规[N] 经济参考报,2013-05-24(017)

[2]杨鹏艳消费金融的理论内涵及其在中国的实践U].经济问题探索,2011(5):97-101

[3]郑伟银行理财服务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研究田现代金融,2011(3):51-53 [4]杨东金融消费者保护统合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12

[5]韩英美国、日本金融监管制度比较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06:32

[6]孙璐璐,刘筱攸银行理财新规呼之欲出严监管控风险升级[N]证券时报,2016-07-28(005)

[9]宋宗宇,郭金虎扩展与限制: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确立田法学评论,2013(6):61-67

[8]宋晨晨,叶蜀君理财产品市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制度设置[J].经济问题,2014(6):6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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