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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差评行为的经济法规制以商誉权保护为视角

摘 要:购物评价系统便于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及的充分行使.但是现在的评价系统存在着种种乱象不但导致经营者的商誉难以恢复或重新建立,而且其在商誉相关的开支也不得不提高.目前我国经济法对遏制不合理的恶意差评给商家带来的负面影响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例如主体范围的狭窄、责任形式的单一,商誉保护方式的粗放等.此外就消费者是否应负担评价前与经营者协商维修、换货的前置义务的问题,需要从利益平衡角度深入思考.

关键词:网络购物评价;恶意差评;商誉权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8)01-0081-04

网络购物在近十余年逐渐兴起,但是发表在网络上的购物评价早在这之前便存在,甚至有人因此被诉.1999年4月,北京市某电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以消费者王某在国际互联网上发表诽谤A公司的文章,出版从业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所属两家纸质媒体刊登内容不符合事实的文章均造成其名誉受损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某、乙服务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同样是消费者在网络上对购物进行针对卖家的负面评价被卖家起诉,却获得不同的判决.2009年12月18日浙江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接到全国第一起网购“差评”案件.在某电商平台上,一位消费者因为给了网店主一个“差评”而导致卖家店铺的诚信指数下降约三个百分点,“店铺评分”也略有下降.一段时间后,网店主发现这个差评后续影响就是使其网店的营销变得极为困难.为了维权,网店主以其名誉及收入减损为由起诉了消费者,并要求消费者恢复其在某电商平台上的原本的信用评分,并且赔偿因差评而给网店主造成的精神损失费四万余元.

但是主审法官并未支持原告的主张,其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①被告消费者李某未实施侮辱、诽谤的行为,因此被告消费者家李某做出的评论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上述两个案例只是经营者针对消费者的差评进行民事诉讼,法院支持经营者主张与否的关键在于买家的负面评价中是否存在侮辱、诽谤行为.综合上述案例可以发现消费者给经营者虽然在其商品信誉或商业信誉造成一定负面影响,但经营者希望以此维权并不一定会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获得支持与否却往往不以商品或服务质量、售后服务的质量究竟是否存在问题作为重点考虑,而是以买家购物后的评价行为本身是否文明、是否索要财产为标准.即便经营者得到个人或法人名誉权案件的胜诉,但商誉权与商法人或其他商主体的名誉究竟能否完全等同,消费者与经营者是否应在评价前就维修、退款等事项合理地协商而非武断地给予“差评”以及如何衡平消费者行使的以及与经营者维护其正常的经营秩序、商誉等问题更值得深入思考.

一、网络购物评价概述

(一)网购评价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影客观影响

本文所称的“网购”是指最狭义的网购,是指消费者通过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以较为固定的订购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排除“网上拍卖”和电视、广播、电话购物等方式.“网络购物评价”往往涉及三方主体,即消费者、经营者及网络平台提供者.网购评价行为具有消费者行使监督权的外观表现.同时也兼具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的自由”的形式内容.但如果消费者不当行使监督权和,涉及侮辱、诽谤经营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甚至以此作为要挟而成为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网购评价往往会一直显示于购物页面而为消费者提供参考,不仅如此,由于不同的电商平台会设置评价与其他电商服务相关联的规则这种购物评价还兼具信用属性、财产属性和广告属性.

(二)网购恶意差评行为的认定

关于消费者不当行使监督权以及宪法赋予的的表现形式,有学者认为是:“消费者对经营者产品及服务的不实反映,是对事实的夸大的、虚假的陈述,有些甚至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为目的”,②但如果仅仅以消费者所述不实就认定其行为是恶意差评行为,这种判断是存在疑问的,消费者的购物评价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其个人购物经验、观感等具有个人主观因素的影响,而在司法实务领域对此也有所判断,比如该案:

2015年1月,一位消费者在某淘宝网店购买了六件茶类商品.经品尝,该消费者认为其商品与以往购买的感觉不同,因而否定其为真品并置于其负面评价.网店主在发现该情况后,尝试与消费者进行协调修改评价内容但无功而返.网店主以该消费者的负面评价行为影响到其网店的信誉,导致营业额下降为由起诉到湖北省某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要求这位消费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文道歉并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法院未支持原告主张.原告网店店主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所售商品的负面评价及主观感觉是出于非善意的目的或其他企图.关于具体的损失赔偿问题,由于原告网店的营业额不稳定且无法预估,又因原告无法证明由于被告行为直接导致其产生经济损失存在可排除其他因素的相关性,法院遂未选择支持原告关于赔礼道歉及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网购关系中商誉权保护的完善

(一)我国网购商誉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目前从立法上对于商誉权的保护尚少,相关法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对于经营者破坏市场秩序的商誉诋毁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③但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相较商业贿赂、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商誉侵权则缺乏其独立的责任形式,仅包括损害赔偿这一种,而在具体规定的司法解释中提及的商誉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是“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④可见对于网购关系商誉的保护程度仍然是有待提高,并且网购恶意差评的侵权方式和侵权对象与专利侵权之间有一定差异性,如此计算值得再考虑.网购恶意差评的侵权对象是商誉权,但由于不同的商主体从业形式、存续年限的不同,对于中小经营者以个人或法人名誉权保护更为适宜,而对规模较大的经营者以无形财产权保护更加符合其自身利益.

(二)其他国家及国际立法关于网购商誉权保护值得借鉴的经验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中规定:非真实的评论和接受付费邀请的评论等属于不正当竞争和虚假广告传播的规制范围,是违法行为.⑤同时,为了让公众了解哪些是符合法案限制的最佳做法,联邦贸易委员会还发布了相关“指导”,比如不允许同一城镇的餐饮或住宿的企业或员工发布有关竞争对手的负面或虚假的信用评价等.⑥

日本:2011年内阁会议提出并规定网络运营服务提供者应按政府要求保存指定用户长达60天的上网记录及网络沟通信息.⑦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除了在第二条第十一款直接规定了禁止侵害他人信用的条款外,还广泛规定了停止请求权和恢复信用的措施.⑧

1995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编撰了《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该规指出:除自然人和法人以外,或传播媒介,如果他们对某企业的产品、服务或商业活动提出不真实、不全面或其他不当的说法,即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以对其提起诉讼.这意味着该示范规定亦适用于采取负面评价的主体与因该行为而受害经营者之间并不必存在友商或敌商的关系.

(三)在我国经济法领域保护商誉权的建议

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以及上述三种学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可以将职业差评师、企图敲诈勒索的媒体等与经营者无直接竞争关系的主体纳入其中.对于消费者侵权行为的类型可以增加评价完全失实且误导其他消费者等内容.对于商誉积累程度不同的商主体以名誉权及知识产权遭侵犯为名义分别加以保护.增加商誉侵权对应的责任性质,如在电商平台或互联网等网络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公开道歉、惩罚性赔偿等其他措施.完善规范同业竞争秩序,对于同业竞争对手禁止其发表负面评价或虚假评价.积极推行网络购物实名制,将恶意差评行为纳入征信记录.

三、网购关系中消费者负面评价的前置协商义务之探讨

(一)网购关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权利义务的失衡

消费者权益保护相较经营者的权益保护已较为完善,但是过于偏重地保护消费者一方的利益是否有利于市场经济的运行,是值得怀疑的.而且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第七条及第十一条规定了网店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这两项规定均指向经营者的身份的透明和公开,却未同等要求消费者也公开,造成的结果就是即便消费者恶意差评,经营者也无法确定侵权的主体.

(二)其他国家及国际立法关于网购消费者前置协商义务的立法动向

对比国外目前的立法经验可以发现这种消费者与经营者义务不对等的情况正在被改变.2015年3月,英国政府正式颁布新的《消费者权益法》中新增加的消费者注意事项被广泛定义为规范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限制经营者责任的注意事项.该定义包括以书面公告和口头方式提出的沟通条款.其同时规定将消费者注意义务与合同其他条款视为同等地位,以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法的公平性、市场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日本《消费者基本法》第七条则增加了填补了消费者义务的空白.包括消费者对于使用商品消费的知识,合理了解消费品的各种性能以及环保义务及知识产权等的恰当保护义务.⑨

(三)关于消费者前置协商义务的建议

对于网购恶意差评而言,在区分消费者正当行使监督权及宪法赋予的与恶意差评甚至敲诈勒索的过程中,增加消费者在做出负面差评前需与经营者进行协商换货、退货或维修的前置要件可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当然这种平衡不等于纵容假冒伪劣商品的“私了”,如果消费者有质检部门等权威机构对购买货物性质的检测并确认是假货,其应向行政机关或提起诉讼,但如果缺乏客观依据以及不经协商即以差评论之,即存在滥用的嫌疑,并天然而无拘无束的权利,的所对应的义务是言论负责,但要注意如果消费者违反此形式义务并不必然可以确定是恶意差评,还需结合商品、服务质量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对购物之后的行为的举证综合判断.

四、结语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恶意差评是一种不当行使消费者监督权及、侵犯经营者商誉权的行为,但是因商誉权这种无形财产权受到经营者经营年限、经营规模等因素的影响,对于中小经营者而言,以其个人或法人的名誉权为名受损起诉更为适宜.关于商誉权的保护,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侵权的主体范围应该扩展为一般主体.而侵权行为的内容则应增加公开发表完全失实并有故意误导他其他消费者目的的言论.此外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商誉侵权特有的责任性质,如在电商平台或互联网等网络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公开道歉、信用损害赔偿等其他措施.推行网络购物实名制,将恶意差评行为纳入征信记录.增加消费者在做出负面差评前需与经营者进行协商换货、退货或维修的前置要件,以此作为区分消费者与职业差评师等主体的依据之一.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题目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消费者对出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②李静.网络购物不当信用评价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J].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6(12).

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⑤常宝莲.自媒体网站上虚假客户评论法律规制的困境与克服——基于美国的经验及启示[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6).

⑥李静.网络购物不当信用评价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D].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6.12.

⑦郑晓均.加快虚拟网络立法促进社会管理创新[J].红旗文稿,2011(16).

⑧许中缘.论商誉权的人格权法保护模式——以我国人格权法的制定为视角[J].现代法学,2013(4).

⑨吴绪源.论网购经营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完善[D].暨南大学,2015.12.

参考文献:

〔1〕令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172~177.

〔2〕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32~534.

〔3〕常宝莲.自媒体网站上虚假客户评论法律规制的困境与克服——基于美国的经验及启示[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6).

〔4〕郑晓均.加快虚拟网络立法促进社会管理创新[J].红旗文稿,2011(16).

〔5〕许中缘.论商誉权的人格权法保护模式——以我国人格权法的制定为视角[J].现代法学,2013(4).

〔6〕胡元聪、武庆华.网络交易正外部性的经济法激励探讨[J].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14(4).

〔7〕崔红.网上购物消费者权益法律保障研究[J].东北财经大学,2012(12).

〔8〕李静.网络购物不当信用评价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D].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6.12.

〔9〕王苏杰.电子商务行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D].南京航空航天大学,2015.

〔10〕吴绪源.论网购经营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完善[D].暨南大学,2015.

〔11〕王娜加.论侵害商誉权及其法律救济[J].内蒙古师大学报,1999(1).

(责任编辑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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