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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和谐社会视域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

王雅文

(安徽师范大学 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摘 要:建立完整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保障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前提.但是我国目前的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着诸多问题,随着群众法制意识的增强,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面对日益增长的案件不堪重负,而非诉解纷机制则面临严谨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缺失等问题.由此,我们应以法律的基本原则为依据,以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为基础理念,从诉讼、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多渠道,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达到提高解决纠纷效率的目标,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关键词:和谐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建构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7)01-0117-03

长期以来我国单一的人民法院纠纷解决机制虽然能在某种程度上解决纠纷,但是,“诉讼在解决社会矛盾方面的所有优势与不断累积的社会矛盾之间实在无法找到双赢的平衡点.”[1]诉讼解纷机制面对着日益增长的案件数量而不堪重负,而非诉解纷机制则面临严谨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缺失等问题,这迫切地要求人们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和谐社会的法律意蕴

进入21世纪后,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明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并将其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内容.十六大报告第一次提出“社会更加和谐”的重要目标.十六届四中全会,我党又进一步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任务.

和谐社会是现时代的主流话题,也是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基本价值目标和最终归宿[2].构建和谐社会是一项全面的系统工程,它要求社会各方面都要建立起和谐的关系,整个社会能够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起来.而与此同时,作为调节社会,规范人民行为的法律更应该与实际相协调,与社会相适应.在人民专制制度下,法律所代表的就是人民的最根本利益,只有明确法律的阶级属性,才能够从根本上完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视域下法律的构建.在提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法律应该是一种调节各方面利益的准则和解决矛盾的手段而不再是保护个别集体利益的工具,这是法治走向文明与和谐的要求.

(一)现代和谐社会首先应是法治社会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在追求理性社会的目标上具有一致性.法律从统治者的统治工具演变成为政府存在的依据,“法律不仅是一种遵循,一种行为准则,也应是一种信仰,一种生活方式.人人都接受法律的约束,人人都能从法律中得到自由,人人都享有法律的保护,人人也都负有维护法律的责任.”[3]法律不再是统治者或是政府的命令,而是在社会生活中人人遵守的行为规范,是为人处世的信仰,这是法治进步的重要体现.

社会主义的和谐与法治是辩证统一的关系,这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第二,社会主义法治是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经过程.第三,通过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才能控制社会稳定有序的发展.因为社会主义法治体现着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能够被广大人民所接受并为其信服,单就实际情况而言,没有法治这种强有力的调控手段,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只能是纸上谈兵.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只有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将理论落到实处,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建设新的和谐社会.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对和谐社会建设的意义

范愉教授曾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做出了一个明确的定义“多元化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题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4]相对于单一的人民法院纠纷解决方式,这种结合了社会各方面资源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但能够高效地解决实际问题,节省紧张的司法资源,激发社会活力,推进社会公平正义,更能弥补紧张的社会关系,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水平.

中国社会是一个典型的人际关系社会,两千多年的司法实践充分证明了“法因人情”就是要求人们办案时要兼顾法与人情,当法与情不能两全时,则应该舍法取情,此乃一般民众所说的“人情大于王法”[2].所以说法律在一般民众心中并不是那么至高无上,神圣不可侵犯的,因而勒内·达维德写道:中国人“在任何情况下解决争端的方法应不受法律框架的局限,需要符合公正和人情的原则.”[5]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对于避免不必要的正面冲突、保护诚实友爱的人际关系也有重要意义.诉讼程序具有鲜明的对抗性,这种对抗性使当事人双方本就紧张的关系变得更加紧张.非诉讼方式能够缓和地解决问题,这一点正好弥补了诉讼方式的对抗性.平稳和缓地解决纠纷对于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方面的保护是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不是唯一防线.不同的社会主体有着不同的需求,多元化满足了不同主体的需求,因而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双方相互共赢的局面,实现社会实质性的公正.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还有利于提高社会的整体法治.和谐社会应是成熟的法治的社会.单一地采用人民法院纠纷解决机制,是国家公权力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垄断,这不仅剥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自由,还不利于发扬法治.

二、现阶段我国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的困境及其成因

我国现有的诉讼解纷机制面对着日益增长的案件数量不堪重负,目前,我国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由于受到固有的诉讼程序弊端的制约,出现了申诉,上诉率高,再审率高甚至矛盾没有解决反而在国家公权力介入后进一步激化的现象.而与此同时非诉解纷机制已经建立了一套包括法院调解、人民调解和仲裁等多种解纷方式.分析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不难发现,不同社会主体的价值观的碰撞、诉讼解纷体制与非诉解纷方式的衔接不完善、法治法规的不完善等原因都会导致这种情况的出现.

(一)现阶段我国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的主要困难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有所规定的,但是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理论联系实践的基础上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规定》,在此规定中规定了例如民事调解的范围、民事调解工作参与人员的范围和民事调解书的效力等内容.之后,司法部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提出了要巩固、健全、发展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并且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又强调了诉讼调解在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中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职能作用.在社会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和商事仲裁等专门性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在不同的领域发挥了其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在现阶段我国纠纷解决机制面临的主要困难还是十分明显的.首先,在相应的机制构建方面还有很多不足,就从人民调解来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隶属和日常管理也没有明确的部门.在司法体制方面来看,什么样的案件由什么样部门进行调解也没有相关的规定.其次,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的适用还太过于狭小,并不是很能为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分流.这都影响着非诉讼解纷机制在百姓心中的价值评价,非诉讼解纷机制在推广的过程中如果不能让百姓体会到其意思自治、人民合意和方便快捷的益处,百姓以后还是会选择人民法院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问题,毕竟比起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百姓起码能做到“明明白白地消费”.

(二)影响我国纠纷解决机制发挥作用的因素分析

影响我国纠纷解决机制发挥作用的因素有很多.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包含了私力救济、和解、调解、仲裁和其他具有方式组合特征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复杂系统,其中单个的机制又是一个拥有相对独立体系的子系统,各个子系统又构成了一个复合体系的大系统[6].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从结构上就表现出很大的复杂性,使得纠纷解决机制发挥其作用受很多方面的影响.总的来说主要是受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

1.我国的文化背景和文化传统.我国的文化背景和文化传统起的是基础作用.东方是礼仪之邦,追求和平,以和为贵是人们的处事方式.从这方面来看,虽然诉讼解纷方式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但是诉讼解纷方式的严肃性和明显的对抗性有违人们的以和为贵的价值取向.

2.大众的价值观.在法律传统中,打官司费时费力、费神费劲、费心费钱.在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里,我们一直受官僚主义的压迫使得我们一直认为我们的法律是为官府,为统治阶级服务,虽然新中国成立后吸收了西方先进的法治思想和结合我国国情制定了新法,但是我们的法律还有很多值得改革的地方,我们的法官还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

3.司法人员的职业素养.即便是实在迫不得已到法院寻求帮助,司法人员的司法素养的参差不齐也严重影响着案件的判决结果.一般而言,法官的素养包括专业知识、司法经验、司法技巧,有时还需要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而我国的司法人员的来源较为单一.新晋的司法人员虽然有较为扎实的基础理论知识,但是缺少司法经验和司法技巧,社会生活经验不丰富.这些因素都直接影响着纠纷解决的结果,很有可能在原有纠纷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又会有新的纠纷出现.

我国正在通过诉讼、调解机制对接司法审查制度和诉讼制度,努力构建以法院为中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对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持积极态度,建立多渠道的调解串联机制,鼓励当事人调解,对非诉讼解纷方式进行扶持和指导,则会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中国的生根发芽.

三、构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思路

“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寻求不同的救济模式,如可以进行诉讼,也可以选择仲裁或者调解等诉讼外争议解决方式.”[7]怎样构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转变观念,私力救济应优先于公力救济

在思想观念上,我们要摒弃旧的观念,吸收经验并结合具体实际改正过去的司法全能主义.正如郑成良教授所言:法治实质上是一种思维方式,法治之所以可能,“固然取决于一系列复杂的条件,然而,就其最直接的条件而言,必须存在一种与之相适应的社会思想方式,即,只有当人们能够自觉地而不是被动地,经常地而不是偶尔地按照法治的理念来思考问题时,才会有与法治理念相一致的普通行为方式.”[8]其正确的理念应该是在扬弃司法的旧观念的同时也要树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打开探索纠纷解决机制的空间.私力救济应优先于公力救济,当纠纷发生后,不能消极等待,应该积极地寻求多渠道的帮助.

(二)扩大仲裁作用,提升行政职能,重新构建调解制度

在具体运作上整合调解制度的资源,扩大仲裁的作用,提升行政职能,重新构建调解制度.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机制,ADR方法具有以利益为中心、意思自治、谈判结构完善、能灵活运用管理技巧和降低交易成本的特点.20世纪70年始,美国法院逐步把ADR引入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这不仅丰富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容,还意味着ADR实现了民间与的同时运行,大大推动了ADR的发展.在1983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就允许法官在审前会议阶段就运用调解或司法外程序解决纠纷.1999年4月26日正式生效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也明确把ADR引入法院系统,把ADR作为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附属于法院的ADR”在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德国也普遍地被采纳.实践表明,几乎所有的ADR都可以援引到法院系统中来,如附属于法院的仲裁、附属于法院的调解等等.我国的多元化解纷机制就完全可以向英美的ADR机制借鉴,也许可能会产生“水土不服”,但是只有勇于尝试才能进步.

(三)推进基层人民调解,维护社会和谐关系

在基层要推进人民调解程序的复兴,人民调解曾经在解决基层纠纷的历史进程中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但是却随着以人民法院调解制度的建立而逐渐凋零,人民调解制度的焕发生机不但可以分流解纷案件的案源还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若干规定》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人民群众的权利得以实现,只要调解或者和解的程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在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就应该确认该调解或者和解协议与生效的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人员配置方面,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落实编制和资金.人员的选取方面应该在群众中选取有广大群众基础的人,比如家族族长、离退休老干部及相关行业的负责人等在群众中有声望的人,让这些人参与人民调解,不但加强了调解协议的威信度还能在最大程度上维护社会的和谐关系.

(四)因地制宜,构建实用性解纷机制

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多民族国家,各地区之间的文化差异、经济发展程度都有很大的差别,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应该鼓励和支持各地创立适合本地民俗风情的纠纷解决机制,当然,由于各地发展水平的良莠不齐,这里也包括允许各地司法机关和相关的工作人员的司法素养存在一定的差异,毕竟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直接影响着人员的整体素质,不能拿一杆尺子量百样人.在实际操作中已有先例,在2005年10月26日厦门《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中结合了厦门市的具体情况明确了协商、调解、仲裁和行政处理等不同纠纷解决机制的地位、作用和诉讼之间的关系,该决定具有较为完善的系统性、包容性和可操作性.此决定在践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提出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单单是司法机关的任务也是政府的责任.还有河南的“社会法庭”和“社会法官”制度.“社会法官”顾名思义并不是真正的法官,而是由村民自发选举产生的受大家信赖的人去运用公序良俗、伦理道德和村规村约等村民广为接受和支持的行为规范参与到纠纷解决的队伍中来.目前全省已经建立“社会法庭”1 897个,选聘“社会法官”16 120名,成功调处各类纠纷案件15 426件[9].类似于厦门市的《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的公布和河南省的“社会法庭”“社会法官”制度的建立都是对各地区之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探索.

四、结语

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总的要着眼于“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的要求,健全完善预测预警机制、排查调处机制、应急处置机制、责任追究机制,“正确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法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特别是涉及人民切身利益的矛盾,保持安定团结的局面.”[10]所以,我们应该在救济力量上结合公力救济、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在纠纷解决方式上合理使用协商、调解和裁决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在纠纷解决规范上,尊重各民族的民族习惯、宗教信仰,因地制宜地制定法律法规;在纠纷解决程序上,要注重诉讼与非诉讼的区别.稳定是发展的前提,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有机地组合各种力量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既顺应了时代改革开放的大潮流,也顺应了我国全面构建小康社会和和谐社会的发展的需要,能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纠纷,真正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王雨本.论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J].法学杂志,2009(5).

[2]吴俊明.法律思想:和谐社会构建的法律观念保障[J].理论建设,2009(4).

[3]李宏吉.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理念和法治目标[J].辽宁法治研究,2006(2).

[4]范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J].法律适用,2005(2).

[5]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

[6]陈道平.权利制约视野下的解纷解决机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2.

[7]权小虎.和谐社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J].唐都学刊,2008(24).

[8]郑成良.论法治理念与法律思维[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4).

[9]邓红阳.河南高院借助民间力量化解矛盾纠纷,1.6万“社会法官”活跃乡村[N].法制日报,2010-02-27(8825).

[10].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EB/OL].[2016-02-05].http://history.people.com.cn/

GB/205396/15040127.html.

(责任编辑: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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